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漢莛與 陳巧芬 曾為大學財經系同屆隔壁班同學關係,林漢莛明知自己並未兼職富易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且富易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亦無推出利率5%的外幣儲蓄險保單可供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向陳巧芬謊稱其有在富易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兼職,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巧芬訛稱:「最近有一張儲蓄險外幣做AB帳戶之後利率可以到五%左右」、「業界唯一,現(限)時商品只到25號,利率業界最高」、「他的利率大概是一般銀行的五倍,一般儲蓄險的兩倍到三倍」、「因為我業績就差一年10萬六年60可一次領回70左右利率又高因為這是要用員工件才能有的利率,加上我個人如果達標可在多一些獎金才想說能否幫個忙,我直接退佣1.5萬給你等於你現賺」等語,使陳巧芬因此陷於錯誤,誤信林漢莛在富易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兼職,且富易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有推出利率5%的外幣儲蓄險保單可供購買,進而同意購買60萬元之外幣儲蓄險保單,而於108年2月25日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林漢莛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林漢莛以此方式詐得60萬元。嗣因陳巧芬迄至109年4月間均未收到林漢莛交付保單,經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訴後,由富易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經理 陳瑞廷 出面說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巧芬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漢莛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兼職富易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陳巧芬推銷富易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推出之利率5%的外幣儲蓄險保單,且告訴人有於108年2月25日以匯款之方式將現金60萬元匯入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母親任職於富易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伊是掛在伊母親名字下職務,此部分確實違反規定,然伊向告訴人推銷之外幣儲蓄險保單確有其事,當時美金定存利率可以到年利百分之2.1左右,外幣保單宣告利率最高可達百分之4的上限,投保方式是客戶要開立外幣帳戶,保險公司從外幣帳戶扣取外幣保費;伊有跟告訴人提到可以一次給伊60萬元,第一年繳10萬元,剩下的50萬元放到臺灣銀行定存,然而108年2月25日當天晚上告訴人就跟伊說她不要買外幣保單了,於是伊當天晚上就前往告訴人家中,將現金6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 云云 (見本院卷第33-36、97-100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兼職富易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推銷富易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推出之利率5%的外幣儲蓄險保單,且告訴人有於108年2月25日以匯款之方式將現金60萬元匯入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紙、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2812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他字卷第11-13頁、偵字卷第23-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兼職富易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推銷富易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推出之利率5%的外幣儲蓄險保單,然被告實則並無未兼職於富易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且富易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亦無推出被告所稱利率5%的外幣儲蓄險保單等情,業據證人即富易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區經理 陳瑞庭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65頁),證人陳瑞庭並證稱:公司在招攬外幣儲蓄險的時候,客戶必須要有外幣帳戶,指定從客戶的外幣帳戶授權轉帳,業務員不能經手保費;業務員請客戶將保費匯入業務員個人帳戶,是不正常的,可能會發生業務員盜佔保費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不僅向告訴人不實陳述自己兼職於富易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更以根本不存在、內容純屬虛構之利率5%之外幣儲蓄險保單訛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富易達保險經紀人公司確有此種利率5%之外幣儲蓄險保單,進而同意購買上開保單,而將6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則被告上開所為,確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無訛,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已將60萬元返還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3-35、97-100頁),並提出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簽立之債務清償證明及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紙附卷(見警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43頁)。然細繹被告之辯解,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伊係於108年10月1日以現金方式送到告訴人家中還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7頁),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又改稱:伊係於108年2月25日當天晚上即前往告訴人家將60萬元歸還告訴人云云(見偵字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34、99頁)。再關於其返還告訴人現金之來源,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還給告訴人的60萬是自己身上留存的現金及向朋友借的云云(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又改稱:是當天去提領現金後還給告訴人的;是從伊中國信託桃園分行提領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9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再改稱:平常就有放現金在身上的習慣,身邊會放20到30萬起跳的現金,現金來源是個人佣金收入云云(見本院卷第34、99頁),被告就其所辯「已將6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乙節,就其「返還時間」、「返還現金之來源」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辯稱係以現金交付,而未能提出相關客觀事證佐證,衡情60萬元金額數目非小,並非隨手可得,依一般人之經驗,其出入均應有跡可循,然被告卻辯稱:從伊從事業務開始,基於自己的滿足感,身邊會放20至30萬起跳的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而無任何匯款紀錄、現金提存之出入明細、借據等金流憑證或書面可證,被告空以本院無從查證之情節置辯,所辯與「幽靈抗辯」無異,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因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難認係有效之抗辯。告訴人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被告迄未返還上開6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88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長期都有跟伊借錢,伊陸續有借予被告6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互核被告前於偵查中所供述:108年10月1日伊還給告訴人的錢是伊另外欠告訴人的錢,當天大概是還了2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伊與告訴人本來就有借貸關係,伊把債務全部還清後,告訴人才寫清償證明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原有數筆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告訴人雖有簽立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然此與告訴人上開遭被告詐欺之金額60萬元是否相關,即非無疑。告訴人係於109年4月間向證人陳瑞庭詢問「被告是否兼職於富易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及確認「富易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是否有銷售上開利率5%的外幣儲蓄險保單商品」等節,經證人陳瑞庭說明後,始確認自己遭被告詐騙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85-93頁),並經證人陳瑞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69頁),且有告訴人與證人陳瑞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19頁),則告訴人既係於109年4月間經詢問證人陳瑞庭後,始確認自己係遭被告詐騙上開60萬元,則在此之前,告訴人既尚未能確認自己有遭被告詐騙,衡情自無由認為此筆60萬元之金額係被告所積欠債務之一部分,則告訴人雖有於108年10月1日簽立上開債務清償證明,尚無由逕認此與本案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60萬元金額相關,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乏客觀事證可佐,又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謊稱其兼職於富易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並向告訴人推銷並不存在之利率5%的外幣儲蓄險保單商品,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所為顯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其本人之財物予被告,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純屬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與告訴人間之情誼信賴關係而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多所矯飾卸責,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未經彌補。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待業中,家中與父母及姊姊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詐欺所得之6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經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游皓婷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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