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秉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7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秉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秉宏(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 林哲瑋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因見警員實施臨檢,心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前詞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同時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事項,已就被告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而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即應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09年11月10日與被害人林哲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中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尊重國家公權力及公務員執法尊嚴,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游皓婷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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