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16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霏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旻霏於民國108年5月9日,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利用電腦登入「北京賽車」網路賭博簽注站,以0至9之數字押注之方式,押對號碼即可獲得簽注之彩金(比例為1:1,即新臺幣1元兌換1點點數),蔡旻霏即以戶名為「首甫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將款項匯至 蕭義隆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再兌換成點數後,即以上述方式向蕭義隆在嘉義縣○○鄉○○村○○0號家中經營網站下注簽賭。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旻霏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15-2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條規定: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以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賭博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義隆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所使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知悉「北京賽車」網站係供不特定人加入會員,以儲值之點數下注而猜押遊戲數字之賭博網站,乃於108年5月9日,透過電腦網路連線至上開網站,申請並取得該網站會員之資格及帳號、密碼,進而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儲值點數或兌換點數轉帳匯出或匯入之用,復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該網站指定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以兌換該網站之點數,再以兌得之點數,在該網站下注猜押遊戲數字,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不諱(見警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義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2頁),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2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私人家宅並非公共場所,且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又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乃以各種犯罪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而有關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又網際網路雖於現今廣為人使用,突破甚至取代傳統對於空間之想像及概念(例如「聊天室」、「塗鴉牆」、「雲端」),然基於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266條第1項既明文需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等要件,客觀文義所指,應限於外觀可見、實體之場所,本難擴張適用至網際網路或網站,更難認網際網路或網站所提供之裝置或技術與「場所」之概念相符,法院自不得遽予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三)查本件被告係於其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北京賽車」網站並登入自己帳號密碼後,押注點數賭博財物,由此以觀,本案被告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時,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方式(如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而係於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對被告而言,該下注之賭博網頁為其個人之專屬網頁空間,相對其他使用者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被告利用上開方式向網站經營者下注,應非其他第三人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實難認為此種網路上之活動已屬公眾得以自由見聞。從而,本案被告登入上開網站之個人帳號內之下注行為,實難認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其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固得認被告確有前揭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北京賽車」網站為賭博行為之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