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08號、106年度嘉簡字第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文傑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18時18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市○○路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揮發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傑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屬實情,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
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事實欄一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係在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揆諸前揭說明,即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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