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信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13號、第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信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應予刪除(此部分係涂信忠被訴於民國105年
2月18日及不詳時日另為毀損犯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均與本件各該犯行無關)。
㈡犯罪事實欄㈠之末,應補充「嗣 吳秋蓉 於同日23時40分許
向警方報案,為警於同年月23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號處所扣得前述甩棍1支,始查知上情」。㈢犯罪事實欄㈡之末,應補充「吳秋蓉於同年月18日23時3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為警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㈡所載,應補充為「告訴人吳秋蓉於警詢時之指訴,以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所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應補充為「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關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審酌被告涂信忠與告訴人吳秋蓉於案發時為上下樓層之鄰居,縱因同在集合住宅不同樓層生活之過程中,有發生若干衝突或爭執,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逐一處理或化解,方屬正辦,被告因認告訴人有多次於夜間製造巨大聲響等怪異行為,屢次經其上樓理論後均未獲滿意答覆或改善,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更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及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傷勢及心理恐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身體及心裡健康、安全之基本觀念,均甚不該,暨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坦承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仍否認對告訴人實行恫嚇言詞,未見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實行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上開毀損犯行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13號
第8836號被告涂信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信忠(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秋蓉為同棟樓上樓下鄰居,因不堪吳秋蓉長期半夜製造噪音干擾睡眠,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21時許,基於恐嚇、傷害、毀損之
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樓梯間,手持甩棍作勢出手毆打吳秋蓉,並向其恫稱:「出門要小心一點」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再以腳踹踢吳秋蓉身體,致其受有右肩、雙側前臂挫傷及腹部挫鈍傷等傷害,另持甩棍毀壞監視器鏡頭及以腳踹踢鐵門,致令不堪用。
㈡於105年2月1日21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址,對吳
秋蓉恫稱:「要玩明的,要玩暗的,來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事恐嚇吳秋蓉,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秋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涂信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人吳秋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扣案之甩棍1支及照片1張。
㈤監視器光碟片2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先以甩棍作勢毆打及出言恐嚇告訴人後,再以腳踹踢告訴人致傷,被告所為恐嚇之抽象行為為傷害之具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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