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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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信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105年度簡字第36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13號、第88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涂信忠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略載為第1條之1,應予補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10日、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㈤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論罪法條「同法第305條恐嚇罪」係屬贅載(因其為傷害罪之實害罪所吸收),應予刪除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毆打告訴人 吳秋蓉 ,是因為伊長期受到告訴人樓上之噪音、搬動家具聲響而無法正常生活作息、睡眠而導致精神受到傷害,無法正常工作,伊當時是因為被吵到歇斯底里無法控制,且告訴人也有言語上挑撥,才會出手傷害告訴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部分: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行,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項事證在卷可憑,足認其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上下樓層之鄰居,縱因同在集合住宅不同樓層生活之過程中,有發生若干衝突或爭執,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逐一處理或化解,方屬正辦,被告因認告訴人有多次於夜間製造巨大聲響等怪異行為,屢次經其上樓理論後均未獲滿意答覆或改善,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更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及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傷勢及心理恐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身體及心裡健康、安全之基本觀念,均甚不該,暨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坦承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仍否認對告訴人實行恫嚇言詞,未見深刻之悔意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何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不同,故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影響判決本旨,不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許品逸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尹茜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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