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應召集團成員」應補充為「不詳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同欄一、第13行所載「8,000元之代價」應更正為「6,000元之代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甲○○與證人陳○○之行動電話通聯資料查詢暨分析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9日21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受僱於該不詳應召站,負責載送成年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子從事性交易,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係基於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擔任媒介性交易之車伕以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又兼衡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自陳獲利情形、初雖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已坦承等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G-PLUS牌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在卷,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機是跟綽號「 阿龍 」的男子借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97頁反面、聲羈字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718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9月8日起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再由甲○○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負責載送成年應召女子陳○○(姓名詳卷)前往應召集團指定之地點與男客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俟每次完成性交易後,由應召女子陳○○將性交易所得款項2,800元交付甲○○,再以轉帳匯入該應召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則歸應召女子陳○○所有。嗣經員警喬裝男客,先與該應召站成員談妥以8,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後,甲○○即接獲該應召集團成員電話通知,於同年月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陳○○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102號房從事性交易,並在外停車等候,惟經佯裝男客之員警藉故拒絕性交易後,應召女子陳○○於同年月9日21時5分許,步出該旅館並搭乘甲○○所駕車輛離去,旋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俊街口遭警攔查,並扣得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警員 陳龍輝 之職務報告、現場譯文1份、應召集團傳送之招攬訊息之網頁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手機通話顯示通聯紀錄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復有陳○○提供與被告電話通話錄音之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鄧煜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