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978號聲請人 朱正榮 相對人 曾秀金 即 曾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秀金即曾馨慧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
5日內補正支票票號CH0000000、CH0000000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惟仍未補正正確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一:105年度司票字第39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4年10月19日│2,0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4年10月19日│CH0000000││││││票即付││││├──┼───────┼───────┼───────┼───────┼──────┼───┤│002│104年11月5日│5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4年11月5日│CH0000000││││││票即付││││├──┼───────┼───────┼───────┼───────┼──────┼───┤│003│104年6月16日│8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4年6月16日│CH0000000││││││票即付││││├──┼───────┼───────┼───────┼───────┼──────┼───┤│004│104年6月30日│800,000元│104年8月30日│104年8月30日│CH0000000││├──┼───────┼───────┼───────┼───────┼──────┼───┤│005│104年6月4日│800,000元│104年8月5日│104年8月5日│CH0000000││├──┼───────┼───────┼───────┼───────┼──────┼───┤│006│105年4月1日│3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4月1日│CH0000000││││││票即付││││├──┼───────┼───────┼───────┼───────┼──────┼───┤│007│104年9月8日│5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4年9月8日│CH0000000││││││票即付││││├──┼───────┼───────┼───────┼───────┼──────┼───┤│008│105年4月1日│3,0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4月1日│CH0000000││││││票即付││││├──┼───────┼───────┼───────┼───────┼──────┼───┤│009│105年2月2日│3,5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5年2月2日│CH0000000││││││票即付││││├──┼───────┼───────┼───────┼───────┼──────┼───┤│010│104年9月8日│1,0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4年9月8日│CH0000000││││││票即付││││└──┴───────┴───────┴───────┴───────┴──────┴───┘┌─────────────────────────────────────┐│本票附表二:105年度司票字第39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11│104年8月17日│1,0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CH0000000││││││票即付│││├──┼───────┼───────┼───────┼──────┼───┤│012│105年3月10日│1,00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CH0000000││││││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