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根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根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彩券今彩539簽注單貳張、香港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公共場所即新北市○○區○○○○道萬善同祠堂」之記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新北市新莊區、永和區或中壢市某處之工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根火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主張,被告非現行犯,新北市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吳張立 員警未表明員警身分、未持搜索票、當場未拿搜索同意書及印泥給被告簽名及蓋手印,於被告拿出皮夾欲取出身分證時,員警即搶走皮夾,聲請調查查獲時員警秘錄機之錄影畫面及錄音、大有派出所內製作筆錄之錄音及錄影,以證明員警並未要求被告簽搜索同意書,違法搜索扣押之舊簽單不能為證據,請求傳喚被告到庭陳述云云。經查:
㈠按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查獲過程,係警方於105年2月9日15時許,巡邏行經新
北市○○區○○○○道萬善同祠堂內,見被告於祠堂內觀看今彩539開獎號碼一覽表,被告發現即將該物收藏於祠堂紙箱內,警方即上前盤查,經被告自行由皮夾交出簽注單,而予以扣案,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上開證詞互核相符,無何齟齬之處,且警方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時,係身著全套之員警制服,有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22頁),尚無未表明員警身分之疑慮,又扣案之簽注單3張(見偵卷第19、20頁),僅係3張單薄紙片,依常理若非被告自願提出,警員如何能得知簽注單存放之位置係於隱密之皮夾內,而知須搶走皮夾以取得簽注單?復衡本案查獲之員警吳張立,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對於自身職務上所為須接受相關行為規範嚴格約制。此外,復有105年2月9日被告所簽具及蓋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2月9日15時0分至1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員警有被告所指稱之強行取走被告之皮夾等情,縱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事後簽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礙認定本件係被告自願性受搜索,合於搜索法定程序要件。
㈢就本案查獲及犯罪情節本院均已列入審酌考量,本件依被告
於偵訊時之自白及扣案之簽單等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另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書函及其妹與 李余典 議員手機通聯記錄,均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根火簽賭地下六合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及智識程度小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無前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臺灣彩券今彩539簽注單2張、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認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容有疑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252號被告陳根火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根火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某時許,前往公共場所即新北市○○區○○○○道萬善同祠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臺灣彩券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簽注站下注,其簽賭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由陳根火選取2組號碼(即2星)、3組號碼(即3星)、4組號碼(即4星)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2星可得5,300元彩金,如簽中3星,可得55,000元彩金,如簽中4星,可得70萬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嗣於105年2月9日15時許,經警巡邏至在上址,見陳根火行跡可疑而對其盤查,並扣得臺灣彩券今彩539簽注單2張、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根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扣案之臺灣彩券今彩539簽注單2張、香港六合彩簽注單1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李宗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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