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賴○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自93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9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年3月14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賴○宏因另案遭發佈通緝,於105年2月4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賴○宏所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0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46公克,驗餘淨重0.7305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4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賴○宏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5年2月4日為警逮捕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
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均為海洛因,合計淨重0.70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86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346公克,驗餘淨重
0.7305公克之事實,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55頁),另有前述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4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自93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此種施用方法衡情並非絕無可能,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㈡再者,被告於105年2月4日21時15分許為警逮捕時,並未
立即自首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迄警員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等物後,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斯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既已查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縱使被告自白犯罪,亦已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6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7305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案之針筒4支、平版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2萬元等物,則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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