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旻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於104年12月2日4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
㈡被告於104年12月2日4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
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㈢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㈣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佐前揭函示,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以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516號、第1065號、第1180號、第128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愷他命吸管
1支,既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亦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自無從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