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89年度上字第335號上訴人未○○
甲○昇(即丙○○之承受訴訟人)丑○○宇○○(即乙○之承受訴訟人)宙○○(即乙○之承受訴訟人)地○○(即乙○之承受訴訟人)戊○○丁○○○(即 吳武義 之承受訴訟人)寅○○(即吳武義之承受訴訟人)C○○(即吳武義之承受訴訟人)天○○(即吳武義之承受訴訟人)己○○(即 吳通海 之承受訴訟人)壬○○(即吳通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複代理人 廖敏良 律師視同上訴人巳○○住同上鎮 劉厝里 50號
庚○○住同上鎮劉厝里152之3號子○○住○○鎮○○路641之6號辛○○住同上鎮劉厝里54號
甲○住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56號午○○住同上癸○○住同上里53之1號訴訟代理人F○○住同上被上訴人玄○○(即辰○○之承受訴訟人)
B○(即辰○○之承受訴訟人)A○○(即辰○○之承受訴訟人)D○○(即辰○○之承受訴訟人)亥○○(即辰○○之承受訴訟人)黃○○(即辰○○之承受訴訟人)E○○(即辰○○之承受訴訟人)戌○○(即 吳水溝 之承受訴訟人)申○○(即吳水溝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酉○○(即吳水溝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建,面積0‧七四三七公頃土地,按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
①編號A部分面積0‧0六四五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子
○○、午○○、及被上訴人A○○、D○○、黃○○取得,按甲○、子○○、午○○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A○○、D○○、黃○○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②編號B部分面積0‧0二五五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子○○、午○○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③編號C部分面積0‧一三一四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癸○○取得。
④編號D部分面積0‧0二九一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取得。
⑤編號F部分面積0‧0二00公頃,分歸被上訴人酉○○取得。
⑥編號G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甲○取得。
⑦編號H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子○○取得。
⑧編號I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午○○取得。
⑨編號J部分面積0‧0二九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酉○○取得。
⑩編號K部分面積0‧0八五一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癸○○取得。
⑪編號L部分面積0‧0二二七公頃,分歸上訴人甲○昇取得。
⑫編號M部分面積0‧0二二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地○○取得。
⑬編號N部分面積0‧0二二七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
⑭編號O部分面積0‧0二二七公頃,分歸上訴人丑○○取得。
⑮編號P部分面積0‧0二二七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寅
○○、C○○、未○○取得,按丁○○○、寅○○、C○○、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未○○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⑯編號S部分面積0‧0一0一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巳○○取得。
⑰編號T部分面積0‧0一八八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庚○○取得。
⑱編號U部分面積0‧0一七一公頃,分歸上訴人己○○、壬○○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⑲編號Q部分面積0‧0二三六公頃、R部分面積0‧0二三六
公頃、W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⑳編號E部分面積0‧0六四四公頃、V部分面積0‧0五七四公頃,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之用。
上訴人己○○、壬○○應補償被上訴人酉○○新台幣肆拾貳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未○○、甲○昇、丑○○、宇○○、宙○○、地○○、戊○○、丁○○○、寅○○、C○○、天○○、己○○、壬○○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建,面積0‧七四三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採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請求依原判決分配之位置分割,惟本件土地鑑價偏高,以致補償金過高,和該地區一般買賣價格相差甚多;又土地南邊V部分道路只有四公尺,依建築規則,裡地不能建築使用,因此應有六公尺寬等語。
貳、視同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同意採己案分割。
二、陳述:請求公平處理,同意按照土地持有比例、留道路分割等語。
參、視同上訴人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同意採己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所取得C、K兩部分之土地,中間隔有一條私設巷道,惟因伊於私設巷道上尚有廠房,實際上只有伊在使用,如於判決確定後即刻拆除,將有害於該地上物之經濟效用,對於共有人無益,卻對於伊產生重大損害,請准予酌定判決確定五年後拆除之緩衝期間,以利伊為適當之遷移規劃。退步言之,若還是必須於判決確定後即刻拆除廠房,則C、K兩部分土地中間之私設巷道既然只有伊在使用,為求減輕共有人私設巷道之負擔,該部分應無保留共有道路之必要等語。
肆、視同上訴人巳○○、庚○○、子○○、辛○○、午○○等人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視同上訴人巳○○、辛○○亦未於準備程序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視同上訴人庚○○曾提出書狀陳稱:請求按分割協議書判決,伊依該協議書分割位置應在巳○○西邊,不應強迫伊移至東邊空地,且私設巷道應維持寬四公尺,反對變更放寬等語。
視同上訴人子○○、午○○曾提出書狀陳稱:原審判決附圖戊案B部分係一狹長之土地,實難以利用,且原審判決附圖戊案A、B部分皆無私設巷道可供出入通行,顯見私設巷道之預留方式不合情理,應於該A、B部分預留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私設四公尺巷道,以供該A、B部分之各共有人通行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北港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戌○○、申○○、酉○○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上訴人己○○、壬○○所分得之土地,占用到系爭土地七十平方公尺,同意以一坪價格一萬六千五百元至二萬元作為補償等語。
貳、被上訴人玄○○、B○、A○○、D○○、亥○○、黃○○、 吳淑娟 等人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準備程序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辦理繼承相關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查,且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港簡調字第二三號卷。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審原告辰○○、吳水溝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未○○、甲○昇、丑○○、宇○○、宙○○、地○○、戊○○、丁○○○、寅○○、C○○、天○○、己○○、壬○○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甲○、癸○○、巳○○、庚○○、子○○、辛○○、午○○等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一審原告吳水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酉○○、戌○○、申○○。一審原告辰○○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玄○○、B○、A○○、D○○、亥○○、黃○○、吳淑娟。一審被告吳通海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壬○○。一審被告吳武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寅○○、C○○、天○○,一審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昇,一原審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宇○○、宙○○、地○○,有其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七十至七十八頁、卷二,第一五一至二一四頁、卷三,第四十二至四十八頁),茲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他造聲明對其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吳水溝之繼承人雖有酉○○等三人,但系爭土地僅酉○○一人分割繼承其應有部分,辰○○之繼承人雖有玄○○等七人,但僅A○○、D○○、黃○○三人分割繼承其應有部分,吳武義之繼承人雖有丁○○○、寅○○、C○○、天○○等四人,但天○○因分割繼承結果,並未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僅其餘三人分得土地,此有土地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七十六頁、第一O一至一O六頁),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與分割共有物之人既應以共有人為限,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是本件判決主文,就分配之共有人,仍以因分割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為限,併予指明。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參照)。易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原共有人即上訴人巳○○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 吳新居吳德南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0四至一0五頁),吳新居、吳德南既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仍列原共有人巳○○為本件當事人。又巳○○依法既仍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其性質核屬法定擔當人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此部分之判決,其係為吳新居、吳德南而為被告(視同上訴人),故本件判決效力當然及於吳新居、吳德南,併予指明。
四、視同上訴人巳○○、庚○○、子○○、辛○○、午○○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戌○○、申○○、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上訴人玄○○、B○、A○○、D○○、亥○○、黃○○、吳淑娟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甲○、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契約,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就先位請求部分,以協議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合法訂立為理由,駁回其請求,此觀判決之記載即明(判決書第四頁),雖漏未於判決主文為駁回先位請求之諭知,核屬主文之顯然脫漏,茲上訴人既已上訴,僅就備位聲明對其不利部分請求改判,而被上訴人未就其先位聲明敗訴部分上訴,是本院僅就備位聲明審理,核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面積O.七四三七公頃,為上訴人未○○、丙○○(已故)、丑○○、乙○(已故)、戊○○、吳通海、吳武義(已故)視同上訴人巳○○、庚○○、子○○、辛○○、甲○、午○○、癸○○、被上訴人辰○○、吳水溝等共有,應有部分為甲○、子○○、午○○各五四O分之二十七,辰○○二十分之一,癸○○九千分之三四二三,辛○○四五O分之二十三,吳水溝十分之一,丙○○、乙○、戊○○、丑○○各二十五分之一,吳武義、未○○各五十分之一,巳○○、吳通海各四五O分之八,庚○○一千分之三十三,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雖曾經部分共有人成立分割之約定,但部分共有人不同意,且部分土地被非共有人占用,致無法完成分割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約定不分割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特約,無因物之性質致不能分割之情事,雖曾有共有人有意成立協議分割,但未能全體合意,已見前述,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茲本件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因與鄰地即同地段四一三、四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之
經界線不明,致生面積有增減之疑義,嗣該經界線業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更正確認,並更正面積登記完成,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北地四字第0950004531號函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五、七至九頁),是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已確認無誤,已能進行分割。
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七十四年一月八日第一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
⑴系爭土地上除共有人辛○○建有二層樓房外,其餘共有人
之建物均為老舊平房,視同上訴人子○○、甲○、癸○○、辛○○之建物,占在系爭土地之北方;被上訴人酉○○(吳水溝之繼承人)、上訴人己○○、壬○○二人(吳通海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巳○○、庚○○之建物占在系爭土地之東南方;上訴人丑○○、戊○○、 吳蓮地 、丁○○○、寅○○、卯○○、甲○昇、宇○○、宙○○、地○○,與訴外人 吳愛吳宗展吳連雄吳金城吳春聲 (以上五人非共有人)則占在系爭土地之西南方等情,已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占有現狀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二0三至二0六頁、本院卷二第四九至五二頁)。
⑵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建築用地,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以將來建築房屋使用為主要目的,故有必要參酌上開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通路設定寬度六公尺之通路,並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並保持共有,方為公平,且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日後能建築,創設該私設道路後,雖兩造各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然能使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提昇,符合全體經濟利益,兼顧公平性及使系爭土地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完整性。又系爭土地面積不小,實有必要規劃巷道,以便各共有人通行之用,是本件分割後之私設通路,應設定為寬度六公尺之通路,始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再者,經扣除道路負擔面積,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將比應有部分面積減少,且各共有人目前占有之面積大小不一,尚難完全按照各共有人目前占有使用現狀予以分配,為不影響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利用,宜採取大致按照共有人占用之方位及分割協議時之意願予以分割之方案。
⑶附圖所示Q部分為非共有人吳愛、吳宗展占用,R部分為
非共有人吳連雄、吳金城、吳春聲占用,W部分為鄰地占用,各該部分土地為何被他人占有使用,兩造均不清楚,故上開土地不宜直接分配給特定共有人,否則對該分得之共有人不公平,爰就此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待日後共同對其等主張權利,較為公允妥適。⑷審酌以上各節,並斟酌大部分共有人於本院所聲明之主張
,考量共有人進行分割協議時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狀況,本院認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
㈢爰酌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無法完全依其應有部分而為十足分割之共有人,若有相互補償之意願,以彌補其應有部分分配不足所生損失者,其等意願之表示,自應予以相當之尊重。查共有人中酉○○應分配面積減少0‧00七O公頃,而共有人己○○、壬○○則增加0‧00七O公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酉○○於本院陳稱:伊同意每一坪以一萬六千五百元至二萬元之間接受補償等語(即每一平方公尺以四千九百九十一元至六千零五十元之間補償),上訴人己○○、壬○○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願由本院於上開補償數額間加以斟酌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二頁),查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二千四百元(見本院卷二第一0一頁),考量系爭土地位處較偏遠之鄉間,發展相對不易等一切情形,認每一平方公尺應以六千元補償較為合理相當。則上訴人己○○、壬○○應補償被上訴人酉○○四十二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審採原判決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固非無見,惟系爭土地面積已有增加,原審未及審酌,且所定方案,就南邊所留之道路僅四米,造成日後各共有人建築房屋勢必須自行退縮等情事,該分割方案無從繼續採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法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廢棄,採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並命上訴人己○○、壬○○應補償被上訴人酉○○四十二萬元。
六、末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爰命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訴訟費用一部,即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性質上係形式之形成訴訟,僅就共有物之分割訂其方案而已,就各共有人對占有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之交付,並不加以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是上訴人癸○○主張,其原先占有之土地上建有廠房,部分充作道路後,必須拆除,原先共有人曾同意五年後才拆除云云,此涉及他共有人請求其交付之部分,既非本院所得裁判,本院自無從酌定其履行期間,併予指明。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