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576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代理人 鄭永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志揚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41鄰景平路431巷106號)於88年5月18日將其不動產提供予聲請人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以新台幣13,000,000元整為最高限額,並經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然被繼承人甲○○於92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為免強制執行程序延滯,聲請准予選任吳志揚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2年11月14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本院民事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文、繼承系統表、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吳志揚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經核吳志揚具律師身分,應認其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得較深入,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吳志揚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