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在其所負責經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五四之三號之「台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州公司)」,明知先後分別向「華隆紙品企業有限公司」及「積福塑膠玩具廠」(均另分案偵辦)大量販入之「摺紙」及「撲滿」,其上均有使用甲○○○○株式會社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止)之「PIKACHU及圖」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陳列於上址販賣予不特定顧客,以圖牟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摺紙二十包、撲滿五十四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指訴台州公司有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並有查獲之相片二幀及前開摺紙及撲滿扣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所經營之台州公司有購入前揭摺紙及撲滿,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係從事各種文具、體育器材用品之批發業務,銷售產品種類高達一萬八千多種,倉庫及對外開放之賣場合計一千餘坪,公司設有各部門分層負責,採購由業務部門之採購人員及該部門之經理負責,本件非伊採購,亦無庸經伊審核,伊僅負責財務支出,且公司與上游往來廠商,於交易之初,公司業務部經理乙○○均明確以口頭或書面告知本公司拒絕販售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之商品,係經警查獲後始知悉有近似皮卡丘之商標圖樣等語。
四、經查,被告僅負責財務之支出,並不過問採購事宜,若有缺貨均由採購人員直接向往來廠商訂貨等情,業據①證人即台州公司之財務部門人員戊○○證述:「(公司訂貨及出貨由何人負責?)有專人採購負責訂貨,我們公司是批發不零售,當時採購是 黃伶俐 負責,貨進來由整組人分別負責簽收、驗貨、貼條碼、上架,另有人將送貨單輸入電腦,出貨另有人打出貨單並打包出貨;(被告負責什麼工作?)在最後付款時在支票及傳票上蓋章審核,他是公司的董事長;(出貨及訂貨單由何人審核?)出貨單沒有人審核,訂貨單只是先訂貨,事後再由張經理(按即乙○○)蓋章,採購人員會依貨架上之存貨來考量是否應該要訂貨,採購人員會自己去訂購;(你們公司進貨共有多少?)沒有精算過,至少有一、二萬種;(當時公司有多少員工?)約三十個人,財務部有五人、營業部(負責對外接洽及採購)有八、九人、物流部(負責倉庫管理、驗貨簽收)約有二十個人,每一部門均有主管,其上再有總經理、董事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詳盡;②證人即台州公司之營業部經理乙○○證稱:「(你當時負責何部門?)營業部經理,營業部對外營業及採購;(公司經營商品有多少?)一萬八千多種;(進貨何人決定?)都由我決定,採購單經我審核就可以叫貨,進貨後就由物流部門驗收;(營業地址有多大?)一千多坪,七百坪是倉庫,三百坪是辦公室,一萬八千多種均有陳列;(被告負責何工作?)負責財務,出貨是由物流部門主任負責;(採購時會不會採購到違法之物品?)都有跟廠商切結過,不賣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的東西(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③證人即台州公司之採購人員黃伶俐亦稱:「(於台州公司擔任何工作?)採購人員,到現場查貨,如有缺貨,就以電腦製作採購單,然後給經理審核,再傳真採購單給廠商;(被告有無指示過採購事情?)從來沒有干涉採購事情;(貨物如何陳列貨架?)進貨人員跟著採購單及進貨單對點貨,然後整包上架,沒有拆開,我們公司是中盤不零售;(本件撲滿及摺紙是寫什麼品名?)兔子撲滿及十元幸運星(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④證人即台州公司之總經理復稱:「(你在公司負責何業務?)總經理,掌理公司所有業務範圍;(被告負責公司何業務?)負責財務,支出的確認,在支票上蓋章(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可佐;⑤證人即華隆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亦結證:「平常有新貨就直接寄過去,已經往來七、八年,送貨單隨著貨品由貨運行送過去,通常都是由對方職員簽收;(進貨如何與你聯絡?)有一位負責的小姐,有用訂單或傳真(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⑥證人即積福塑膠玩具廠負責人丙○○復證稱:「(台州公司有無向你訂貨?)本廠製造各式各樣的撲滿,台州公司一直有向我們訂購撲滿;(台州公司是由何人向你訂購?)從訂單上看過三個名字,我最常接觸的是黃伶俐;(有無直接向被告接觸過採購的事情?)無;(台州公司要訂貨的品名有無言明?)如兔子撲滿、小豬撲滿等(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無訛,綜合上述證據及情節,足認被告辯稱其僅負責財務支出,至於採購及出貨均責由相關部門全權負責等情,尚非虛妄。再參以台州公司分別與華隆紙品企業有限公司及積福塑膠玩具廠所簽訂之廠商往來協議書中,均係由營業部經理乙○○擔任台州公司之代表人,並約明對方有權利及義務告知台州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沒有違反著作權法或商標法之事實,若涉及非法情事,台州公司決不販售等事項,且僅由乙○○代表台州公司簽章,有該廠商往來協議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雖擔任台州公司負責人,但與往來廠商簽訂協議書之重大事項,既已委由營業部經理乙○○全權負責,則嗣後往來期間之訂貨採購事宜,被告更無加以干涉或過問之理,況本件所購入之摺紙及撲滿又係價值輕微之物品,顯然亦係由營業部依供貨需求自行訂貨,被告洵無予以指示或審核之必要,至臻明灼。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為台州公司之負責人,惟基於分層負責、依事設職、職各有司之公司經營體制,本件摺紙及撲滿係由營業部門全權負責訂貨購入,被告既無授意亦未介入,自與被告迥然無涉,又台州公司購入之貨品,係由進貨人員依採購單及進貨單清點數量後,整包上架,沒有拆封,且係從事中盤批發不零售,出貨亦有專人負責打包送貨,賣場內所陳列之貨物達一萬八千多種,已如前述,並有商品陳列於貨架之相片多幀在卷可佐,從而本件摺紙及撲滿縱使有近似皮卡丘之商標圖樣,亦非被告所能知悉及過問,尚難以被告係台州公司之負責人,即率指涉有本件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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