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4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461號原告龍楊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陳豪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參加人乙○○之前手樺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陽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3日以「橢圓軌跡運動器」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5794號專利證書。嗣樺陽公司將該專利權讓與訴外人 黃瑞樺 ,再由黃瑞樺讓與訴外人 朱瑜明 ,並經核准在案。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5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後,朱瑜明復於94年1月21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乙○○。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3月2日以(95)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5201505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1808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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