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8號

抗告人 許詠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大木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陳大木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訴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 陳大木業 於110年2月4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伊之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伊提起之訴;惟伊於起訴時當事人欄被告即列「陳大木(或其繼承人)」,已表達倘陳大木死亡,訴訟對象則變更為陳大木之繼承人,臺南地院未協助調查及行使闡明權,遽以裁定駁回伊所提之訴,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惟原告於起訴時,於起訴狀倘已載明被告如已死亡,則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有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為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原告起訴時,由其聲明及陳述,知其當事人記載不完足,法院自宜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並給予其有更正或變更當事人之機會。且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常須法院協助介入調查,如命原告持法院補正裁定或函文,向戶政機關調閱資料以補正當事人等,亦應依案件繁雜程度,補正人數多寡等情形,給予原告適當補正期間,不得逕以當事人未完足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三、查,抗告人於起訴時當事人欄被告即列「陳大木(或其繼承人)」,於住址欄並載明(俟法院命補正後再提出戶籍謄本及更正地址)(見原審卷第15頁),則抗告人主張其於起訴時已表達倘陳大木死亡,訴訟對象則變更為陳大木之繼承人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信?尚非無疑。抗告人於起訴前如已表明如陳大木死亡,有變更被告為陳大木繼承人之意思,此訴訟要件之欠缺,非不能補正,自有詳加審認之必要。原法院未遑細查究明,遽以陳大木於起訴前已死亡,無從命補正,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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