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於飲用酒類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其惡性非淺;為警查獲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18150號被告林淑貴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貴自民國104年6月3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彰化縣芬園鄉某檳榔攤,飲用啤酒4、5瓶。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7月1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7月1日凌晨0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8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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