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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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55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2月18日年結婚,未育有子女。民國71年3月間,被告因無工作,遊手好閒,經不起原告要求其謀職賺錢,竟惱羞成怒,將原告趕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達23年,期間互不往來,形同陌路,顯見兩造之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自70年起即罹患疾病,不能工作,生活無著,只好向兄長、母親借貸,直至87年才能工作,然工作時又受了傷,一直以來皆受到病痛折磨,全賴信仰支持下去;而原告回娘家後,伊曾要接她回家,惟原告避不見面,並拒絕溝通,且不讓伊進娘家門,伊因生病無法工值,生活需靠他人接濟,但原告賺錢自己花用,兩造是因為經濟問題才分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自71年3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經查:兩造自71年3月間起,即因被告無工作,原告要求其謀職賺錢,以致兩造爭吵後,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而分居,為兩造所是認。而被告抗辯其病痛纏身,原告不願盡夫妻相扶責任一節,惟未舉證證明,且為原告否認。則依上開情事客觀判斷,兩造因被告無業之問題爭吵而分居,至今23餘年,亦未有何復合之跡象,客觀上足認兩造間早無夫妻情份之存在,且無法期待再回復共同生活,其婚姻實已早生破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即雙方既已未能互信互諒以維持婚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