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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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52號原告乙○○被告甲○○(HUYNH
組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婚後被告於94年2月2日來台與原告同住,詎於94年3月12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同住,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協尋,迄今仍無音訊,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國籍,而被告為越南國籍,兩造於93年12月30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乃屬婚姻普通效力之範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中華民國國民,本件則就夫妻結婚後是否互負同居義務此一婚姻效力問題,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此敘明。
㈡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1條前段、第10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 楊春芳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自94年2月2日來台後,迄今在台居留,且於94年3月12日據報行方不明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5月26日高市警外字第0940036723號函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各項證據資料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難認有何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兩造婚後於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之住所共同生活,被告竟自94年3月12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且無正當理由未再返回上開住所與原告同居,從而,參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01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麗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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