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東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丁○○乙○○丙○○○戊○○被上訴人華大儀器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小字第3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雖指陳: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事,蓋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未同時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51件大型護理中單,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18,500元以外之損害賠償,非為上訴人過失,亦併請求駁回等語,惟在雙務契約中,當事人之一方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延緩他方債權之行使而暫時保留自己之給付,非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既未到場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於法自無違誤。至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乃係就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可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規定,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判決,要屬無涉,上訴人指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事,顯有誤認。此外,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姝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