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416號聲請人甲○○(即禾風機電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禾風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禾風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清算程序已告完結,清算期間之收支表及損益表亦經全體股東審查通過,爰檢送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書及股東會議紀綠等件請准予備查。
二、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非無其法律依據(民法第42條第1項、公司法第93條)。且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倘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業經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禾風公司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尚有欠稅新台幣30,310,037元未繳,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4年9月28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40051291號函附卷為憑。經本院於94年12月15日以板院輔民立94年度司字第
416號函通知聲請人7日內補正業已繳清上開稅款之相關證據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於94年12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證。禾風公司既有稅款未繳,自難認清算事務業已終結,是本件聲報清算終結,自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