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94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8時5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心堂健保藥局」前,將上開車輛臨停於該處,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 天侯晴 、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 丁于珮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其後附載甲○○,行經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突然開啟車門,致後座之甲○○右膝蓋撞上上開自小客車已開啟之左前側車門,甲○○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側耳漏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害人甲○○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提出告訴,惟遍查全卷,本件被害人甲○○並未提出告訴,且卷內亦無其它有告訴權人業已提出告訴之資料,則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注意及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即有違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7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億芳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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