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月
8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6月11日來台後,竟於92年10月初離家出走,嗣後始知被告經警遣送大陸,短時間無法再來台共同生活。因兩造長久分居兩地,已無感情,婚姻顯已破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哥哥 李春風 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無意維持本件婚姻,同意離婚,並以書信向本院陳明一情,並有民事答辯書1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兩造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2年6月11日來臺後,竟於92年10月間離家出走,嗣被遣返回大陸,兩造相隔兩地,現均無意維持婚姻,前已述明,顯見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可歸責於被告之程度較重,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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