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亦為本院歷來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94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飲酒後,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證其騎乘機車時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參以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與 林秀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益見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已無安全駕駛能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致生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權益,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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