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子
1女(現均已成年),並以高雄市○○區區○路○號為夫妻之共同住所,最初感情尚可,惟被告自69年間起一反常態,不思正職,好逸惡勞且揮霍無度,屢經原告規勸,被告反而變本加厲,肆無忌憚,認為原告忠厚可欺,虐待侮辱,終至形同陌路。又被告自69年間起不僅未支付家庭生活費,且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置原告與3名子女生活不顧,迄至目前為止,被告音信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無再營婚姻生活之實,且雙方之個性、理念、價值已難有交集,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依選擇合併之訴,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兩造現為夫妻關係,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又原告主張被告自69年間起不僅未支付家庭生活費,且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置原告與3名子女生活不顧,迄至目前為止,音信全無等情,業據兩造所生之子 蔡元益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父親在我讀小學時就離家,未與我們同住,也不照顧我們,我們自小由母親扶養長大,一直沒有搬過家,父親偶而因缺錢回家向家人要錢後就離開,我們一直不知道父親住在何處等語(本院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雖偶而於缺錢時返家,但旋即離去,故其返家既非基於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離婚,本院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第2庭法官張桂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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