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8月30日下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沿海路口停紅燈時,遭員警由後方駕駛警車攔下,告知剛闖越前一路口即漢民路與崇文路口之紅燈,並當場開立罰單,惟因異議人未有闖越紅燈之情,爰依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4年8月30日下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崇文路口闖越紅燈,經警攔檢後,當場開單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當時開單舉發之員警 謝銀成 到庭結證稱:當日我駕警車由漢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與崇文路口時,發覺前方自小客車闖越漢民路與崇文路口之紅燈,該車闖紅燈後,又停在50公尺遠之下一路口即漢民與沿海路口等待紅燈,我們待漢民與崇文路口變綠燈後,即上前加以取締等語明確(詳本院94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到庭亦自承當日確係行經漢民與崇文路口後,在下一路口漢民與沿海路口等待紅燈時,為警攔車取締等語(詳本院94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謝銀成所述攔檢異議人之過程應屬實在。至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闖越紅燈之情,惟因證人謝銀成乃依法執勤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應無嫌隙,是除其於執行交通勤務認知上,當無任意為不實舉發之理外,其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予誣陷之理。況本件係警員於值勤現場親眼目擊交通違規行為,而當場攔檢舉發案件,與逕行舉發案件之情形迥異,又考量當場攔檢取締交通違規案件,有其突發性、臨時性、急迫性,倘苛責警員必以科學儀器照相存證始得舉發,無異縱容此類型之交通違規,況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員,既已於本院傳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證明確,已足保障異議人之權益,其證言自堪採信。此外,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尚難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證人之資格,而異議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是證人謝銀成之證述應可採信,異議人之辯解,委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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