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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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原告 伍孔德安

被告 林柏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同年月22日、111年1月22日貸予被告30,000元、70,000元及30,000元,兩造並於111年11月22日就前開貸款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據),約定由伊貸與被告13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22日止、約定利率為10%、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且被告如有2次以上遲延給付時,伊得隨時終止,被告應即將貸款本息一併償還。然被告僅清償26,000元,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餘104,000元未獲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經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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