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家輝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81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家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家輝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攜帶摺疊刀1把在路上行走遊蕩,為民眾發現而報案。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摺疊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被移送人雖辯稱:伊為漁民,平日便將該摺疊刀放置於口袋,以便割漁網等物品之用。帶習慣了,忘記拿出來云云。然觀諸該摺疊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可見該摺疊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尖銳利,如持之朝人揮刺,實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本件經查獲地點係一般人得以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刀械之必要,況本件查獲時間已近夜間10時,查獲地點係市區而非漁港,自難認被移送人辯稱因工作需要而攜帶該摺疊刀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該摺疊刀於街頭遊蕩,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之虞,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勁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