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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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六一號
原告甲○○
丁○○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之事項及事實上之陳述,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故無聲明及陳述可記。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固不以刑事案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但原告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需與刑事案被告一併提起(最高法院廿八年附字第六三號、七十一年台附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丙○○所涉刑事案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乙○○、丙○○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對之上訴,是其二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案已確定,均非為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乃原告甲○○、丁○○在本院於其本身為刑事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乙○○、丙○○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之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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