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駕駛其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沿台中市○○區○○路二段(雙向四車道)往台中港路方向行駛,途經該河南路二段二二五號聖豐汽車商行前,中心線為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車道線為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之四線道道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及變換車道,並應注意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來車道,因見有來車,即煞停於來車道內外側快速車道間分道線之雙白實線上,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來車道外側車道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市區道路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及車前狀況,超速以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與乙○○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右前方護欄處發生擦撞,丙○○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合併右膝受傷後膝關節炎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跨越雙黃線之情事,辯稱:伊駕駛廂型車行至雙黃線、雙白線缺口轉彎。轉彎後,並未跨越雙白線,即停讓來車,使來車先行通過。告訴人之車速約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而撞及被告之廂型車云云。
二、惟查,證人 蔡佰祿 證稱:伊在台中市○○路○段○○○號開設聖豐汽車商行,當時伊在車行前,面向河南路,與人講話。被告之廂型車在我前面停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十月二十三日筆錄),足見被告之廂型車係在聖豐汽車商行前左轉。次查,聖豐汽車商行前之河南路,為四線道,其分向限制線係雙黃實線;內、外快車道之車道線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有照片可憑(附於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被告之廂型車暨在聖豐汽車商行前左轉,因聖豐汽車商行前之河南路分向線為禁止跨越之雙黃實線,車道線為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則被告之廂型必係違規於劃設雙黃實線之該路段左轉。又依證人 蔡佰錄 所繪之被告停車圖,被告之廂型車係跨越雙白線,停於來車道之內、外側快車道上,此有 蔡百錄 所繪之現場圖可憑。足證被告之廂型車係於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違規變換車道,而跨越雙白實線停於來車道之快車道上。又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其機車車速為四至五十公里(見核退卷第七頁正面),可證告訴人之車速,逾越市區道路四十公時速之限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合併右膝受傷後膝關節炎之傷害,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上開被告所為於雙黃線缺口處左轉之辯詞,不足採信。
三、按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車道線為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廂型車,行經上開劃有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及車道線為雙白實線之四線道路段,本應注意依照規定,不得左轉及變換車道暨不得於快車道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來車道後,跨越雙白實線,停於快車道上,致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之告訴人煞避不及,擦撞及被告之廂型車。若被告當時能依照規定,不違規左轉,停於來車道之快車道上,則本件車禍必能避免發生。足見本件車禍,是被告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不注意所肇致。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難辭過失之咎。雖告訴人超速行駛,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據此解免被告刑責,雖可為被告量刑之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審判決疏未論及被告違規於快車道停車及於劃設雙白實線車道線之路段,變換車道之過失,認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於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左轉,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自為裁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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