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金天地大樓後方之停車場內拾得如附表他人所丟棄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二顆,隨即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槍彈。嗣經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苗栗客運總站前查獲,並自乙○○身上扣得如附表之槍彈(子彈因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經試射二顆)。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九時卅分許由 邱財龍 打電話給 林志彥 、 譚裕生 ,叫其二人到苗栗縣警察局,再由林志彥、譚裕生帶警員前往桃園市○○路○段○○○巷○○○號F棟六樓 邱文吉 住處取出帶回,再由邱財龍、邱文吉要求渠幫其等頂罪,渠因無社會經驗而予首肯,承認如附表之槍彈為渠所有,嗣邱財龍、邱文吉經常打電話給渠,要渠到法院出庭時不准亂講話,渠怕邱財龍、邱文吉對渠家人不利,故始終不敢供出實情等語。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之槍枝係以仿COLT廠○‧四五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再經更換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二顆(經試射二顆),均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填充底火及火藥,並加裝直徑約九MM之土造圓錐形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具子彈完整結構,均認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八三六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十一頁)。㈢扣案如附表之槍彈係警方據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一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苗栗客運總站前自上訴人之右側腰際查獲等情,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苗栗縣警察局員警 邱智遠 、 張文濱 、 彭國燕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四頁、六十四頁正、反面)。㈣扣案如附表之槍彈非邱財龍、邱文吉所有,邱財龍、邱文吉亦未要求上訴人頂下本案之罪行,更無打電話恐嚇上訴人要其到法院出庭時不得翻供等事實,復據證人邱財龍、邱文吉在本院前審訊問時結證無訛(見同審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二頁)。㈤證人林志彥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因車禍死亡,有其訃文乙份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已無從傳證。另證人譚裕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到庭陳證稱: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前不久,上訴人及林志彥曾告訴渠,有人要上訴人扛下槍枝的罪責云云(見同上卷第六十五頁),惟姑不論依其所證內容對事實之供述並非明確,尚難據此即認當時上訴人及林志彥所述係指本案之槍枝,且上訴人及林志彥為上開陳述時,本案應已經原審法院宣示判決,而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仍坦承其上開事實不諱,已如前述,是亦難認上訴人及林志彥前開供述係屬實在,況證人譚裕生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未供證其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晚上與林志彥帶警方至桃園市邱文吉住處取出如附表之槍彈,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上訴人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原審予上訴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其法定刑應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判決主文亦併諭知上訴人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但於據上論斷欄卻漏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自有未洽(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編印之「動員勘亂時期法律修正後有關法律疑義研討會」彙編第一五三頁所載第四十五號提案研討結果)。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屬保安處分)。惟保安處分之目的在於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並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故有無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尤其,應衡量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其個人之性格傾向及改善之期待可能性,容許法官視案情之懸殊異同,依職權為適當之裁量,並無法定絕對必宣付保安處分之理,已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經查:上訴人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固對社會治安秩序產生危害,但審酌其犯罪之情節,認經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後,當與外界不良環境為相當期間之隔絕,如於受刑期間,施以妥適之教化應足以促其醒悟,改過遷善,原審認本案尚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亦有未妥。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槍彈之犯行,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素行尚佳,於犯罪後原能坦承犯行,但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砌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號子彈二顆,業經試射,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已失其子彈之效用,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K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改造依COLT廠○‧四五吋│枝│壹│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000000000,具殺傷力│├──┼─────────────┼──┼──┼──────────────┤│2│土造子彈│顆│貳│具殺傷力,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均已試試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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