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係停役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因案停役之後備軍人,住台中縣和平村梨山村福壽路三十四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遷出上開住居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中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鳳山市協力新村海軍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開事實已坦白承認,僅辯稱:伊因生計赴外地謀職,曾向團管區報備,惟再接獲通知云云,經查被告有本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行為,係由台中縣團管報所提報,函敘甚明,被告苟有向該團管部報備,豈有未依其所留連絡地址發送召集令之理,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委無可採。此外,復有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及召集令各一件附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犯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然而未依上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第十一條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之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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