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改變電度表之構造竊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擅自撬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設於渠住處即彰化縣○○鎮○○街四十四之二號之電表外箱之封鎖(編號E0000000號,用戶名稱為乙○○之母親 蘇劉春梅 )及白鐵扣環鎖(編號E0000000號),改動電表內之構件,鬆脫電表電壓鉤固定螺絲,並磨損電壓鉤,用電時拍動電表外殼,以控制電表圓板轉動或停止,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式竊盜,以減少電費支出。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員查獲,經乙○○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蓋章,並具切結書同意於同年十五日前至台電公司補繳電費,惟迄至同年十五日前仍未依限繳費,經台電公司於同年十九日通知停止供電,並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提出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以改變電度表竊電之方式減少電費支出,辯稱伊未撬開電錶外箱封鎖,亦未改動過電錶或接觸過電錶之設備,該電錶係裝設在屋外一樓大門之門柱上,被告經營當舖,不知是否得罪人遭人誣陷,案發時電力公司人員拿用電實地調查書及切結書要被告簽署,被告根本未承認有竊電行為,因台電人員說如果不承認的話要將電錶拆下帶回檢查,被告家中將無電可用,被告當時已準備將房屋出售,如房屋無電恐影響買賣,被告乃不得已在該切結書上簽名,但被告並未竊電。被告住處之電錶於八十六年間亦曾出過問題,經申訴後,由台電公司之 陳重宏 來檢查,他當時亦要求被告息事寧人,此次電錶出問題時,被告已準備結束當舖營業,被告之妻及子女均回台北市居住,僅餘被告一人在台中居住,用電量不多,被告並無竊電之必要等語。
二、惟查,右開電錶雖係被告母親蘇劉春梅之名義,惟配電係由被告一家人使用一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而該電錶有如前述之異常現象,致被告住屋用電量顯示不正常,其中八十八年一月、三月、五月、七月份應繳之電費使用度數均為零度,只須收取基本費各八、九十元等情,業據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代理人陳重宏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 尤俊德 在警訊、偵查證稱在卷,並有被告親自蓋章之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及被告簽名之切結書各一份、電錶照片一張、及證人尤俊德提出之用電戶基本資料二份附於警局刑案偵查案卷宗、電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電戶自八十六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份止之用電度數及金額明細表二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再被告住處之用電係由其妻親自繳納,並非以帳戶扣繳方式繳納一節,亦據被告在原審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筆錄),另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其住處之電錶更換後,電費異常高而向台電公司申訴,業據其在原審供稱在卷,被告營業及住處之電費既是被告之妻親自繳納,被告對電費多少自知之甚詳,而八十六年間被告因電費問題向台電公司申訴過,足見被告對每月之用電多寡及金額均甚注意。衡以電錶異常並非均有利於用電戶,以被告對用電量之注意程度,自不可能未見於此,被告八十六年間申訴之目的亦為是。再因電錶異常致電費金額產生錯誤,於有利用電戶時,雖人均有利己藏私之心而難期其主動告知台電公司,惟並非當然人皆如此,本件被告如非對於電錶異常後電費將大幅降低已有預見,豈有於連續數月電費皆為零度常人均會起疑之情形下,未予理會加以適當處置之理,顯見該電錶用電量降低已為被告所預期。警員 楊漢德 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於被台電人員查獲當時否認有竊電行為,並對於在前開切結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亦有竟見,惟被告係當舖經營者,該行業接觸對象複雜,須謹慎行事否則易生爭端,加以被告前亦曾對用電量向台電公司申訴過,足證被告並非對自身權利義務隨意輕忽之人,其雖在簽署上開文件時有加以否認之情形,惟此種情形於常人並非少見,於無證據證明其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署之情形下,難因之即否認該文書之效力,附此敍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原審未查,遽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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