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0、一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因誣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向 劉素敏 (涉犯準誣告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借用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旋於同年月間,在台中縣豐原市不詳地點,先後二次持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佯以借款為由,向 張國林 各詐騙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言明各借五萬元,均預扣五千元利息);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豐原醫院,持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佯以借款為由,向 黃郁倩 詐騙九萬六千元(言明借十萬元,預扣利息四千元)。甲○○○於詐騙得手後,因根本無資力於各支票之票載期日前將支票金額存入該支票帳戶內供持票人兌領,乃另起犯意,將上情告知劉素敏,二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劉素敏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所在之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以支票遺失為由,填具「止付申請書」,而將附表編號二至四之三張支票,連同該支票帳戶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即票號0000000至0000000,共二十張)向該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一紙,請求上開銀行所在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審經傳未到庭,其在原審對於右揭時地向劉素敏借用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及持其中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三紙向張國林、黃郁倩借款,嗣劉素敏以支票遺失為由向付款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辯稱:伊因經濟困難而無法還錢,不是要詐騙張國林、黃郁倩的錢;又劉素敏是怕伊沒有能力還錢才會先去辦掛失止付云云。但查:
㈠、被告甲○○○以向劉素敏借用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向張國林調借現金十萬元(先後二次各五萬元,且均預扣五千元利息),及以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向黃郁倩調借現金十萬元(預扣四千元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國林、黃郁倩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又劉素敏將其支票帳戶之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共二十張支票(附表編號二至四支票為其中三張)辦理掛失止付,並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按其上附錄有刑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之條文規定)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足憑。
㈡、被告甲○○○以前開支票向張國林、黃郁倩借款後,旋即告知劉素敏將支票申報遺失,且於支票提示跳票後,拒不出面與張國林、黃郁倩處理債務,嗣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甲○○○復明確表示無力償還,顯見其於借款之初,根本已無資力還款,從而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其與劉素敏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因誣告罪經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於緩刑期間猶再犯本罪,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份,判處拘役肆拾日;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部份,判處拘役貳拾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伍拾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公訴人另以:被告甲○○○持前開支票向張國林、黃郁倩借款時,以「 陳雅雯 」之名在該等支票上背書,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此部份原審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陳雅雯是伊之偏名,黃郁倩、張國林均知悉,伊拿身分證給黃郁倩核對時,黃郁倩要伊簽本名,伊即將陳雅雯之名字劃掉,改寫本名 陳樹枝 等語。經查:
㈠、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上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茍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三紙,其上均有被告甲○○○以「陳雅雯」之名背書,此固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且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參。然其中編號四所示支票,其背面「陳雅雯」署名業經劃掉,而另在其旁簽寫陳樹枝姓名(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對此情形,業據證人黃郁倩於原審證稱:當時甲○○○先簽陳雅雯名字,後來伊核對甲○○○之身分證件後,就叫她簽本名,甲○○○有說她的朋友都叫 她雅雯 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甲○○○在提示身分證供黃郁倩核對時,既能毫不避諱地簽寫「陳雅雯」姓名,且於黃郁倩要求簽寫本名後,即應其要求予以更正,顯見被告甲○○○所辯「陳雅雯」係其習以使用之偏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甲○○○有偽造他人名義背書之犯意,要難遽以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論罪。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認屬數罪,嗣經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為牽連犯,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無庸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帳號│票號│日期│面額│付款銀行│├──┼────┼────┼────┼────┼────────────┤│一│1480-6│0000000│不詳│不詳│台中區中小 企銀 南投分行│├──┼────┼────┼────┼────┼────────────┤│二│同右│0000000│87.12.05│五萬元│同右│├──┼────┼────┼────┼────┼────────────┤│三│同右│0000000│87.12.10│五萬元│同右│├──┼────┼────┼────┼────┼────────────┤│四│同右│0000000│87.12.25│十萬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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