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含袋重○.六七八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其中未扣案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被判處拘役五十日,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及意圖營利之意思,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十甲保齡球館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與丁○○,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繼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Y二─一三四七號自小客車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路口,於車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與丁○○,價款一千元,交易完成後,為埋伏警察當場查獲,由丙○○上衣口袋扣押販毒所得一千元,由丁○○所坐座位下扣押甫購得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含袋重○‧六七八公克),並扣押渠二人聯絡交易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十甲保齡球館前,持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與丁○○,得款一千元;繼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路口,於車上持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與丁○○,得款一千元,並為埋伏警察當場查獲,由丙○○上衣口袋扣押丁○○所交付之一千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丁○○是其一位羅姓朋友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電話中所介紹的,其是基於與羅姓朋友之關係,才向朋友調買給她,伊是原價轉讓給她的,毒品是向甲○○買的云云。
二、惟查:⑴丁○○於警訊時即供稱:「是朋友告訴我丙○○有販賣安非他命並介紹我們認識」。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因與母親吵架,心情不好,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我不認識丙○○,是我打電話問朋友「 小青 」哪裡可以買到安非他命,「小青」告訴我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我打電話去問你那邊有沒有,若有我要一千元,丙○○就聽懂了,並告訴我地點,我再到指定地點等丙○○的車到達,我就上車,拿一千元給丙○○,他就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等情。足見丁○○是為了購買安非他命才經朋友「小青」之告訴得知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而被告是因透過其友人小青而與丁○○認識及為交易行為,二人間並不熟稔亦無嫌隙,丁○○應無構陷之理。⑵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毒品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宗憲 」之 林宗憲 及綽號「 阿輝 」之甲○○購買的,其中是有向是甲○○買二次一千元的毒品,再平價轉讓給丁○○,二次均無從中賺取差價圖利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六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然為甲○○所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於被告,且被告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以前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向甲○○買毒品為不實在,是與甲○○一起合資買安非他命施用,是向 阿明 買的,也沒有向林宗憲買,是我帶警察去林宗憲家逮捕他,我有把安非他命寄放在他家,因為我母親會搜我的房間,我才把安非他命交林宗憲保管,我要吸時再去他家」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經核與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是與被告一起去向阿明買一萬元的毒品,共約二十公克,被告出五千元,我出五千元,我拿約十公克的毒品,被告也拿約十公克的安非他命,二人各拿一包,重量差不多,只有合買該次,被告後來並沒有再向我拿安非他命」等語之情節尚相符合(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是兩人合資共買安非他命乙節,應屬實在,被告所稱向甲○○購買毒品即難採信。⑶又依前甲○○與被告所供合購毒品之事實,被告係以五千元購入約十公克毒品,故每公克約五百元,然扣案毒品毛重○‧六八六公克,以每公克五百元計算之,價約三百五十元,被告以一千元賣出,顯高於其所販入之價格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至重,被告若非販賣毒品而有利可圖,衡情當無甘冒可能遭警查緝而判處重刑之危險,二次為丁○○購買安非他命並送至約定地點供其施用之理。其所辯係原價轉讓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又本件被告僅少量販賣毒品於丁○○二次,雖未為警查獲扣得任何販賣工具磅秤及帳冊分裝袋等,亦不足為被告無販賣罪行之有利證明,又本院傳訊證人戊○○證稱「我綽號叫小青。因為被告是我以前的男友,丁○○問我有無毒品,我說要找人幫她調看看,被告看我面子,幫她調壹包安非他命,只有透過我調過一次,我就說找朋友幫她調調看,就把被告電話給丁○○,細節我不清楚,事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丁○○一直打電話給他,他看我的面子,就調壹包安非他命給她,被告沒有告訴我安非他命是 何來 ,也沒有說向丁○○拿了多少錢,也沒有說有無賺丁○○的錢。」云云,證人戊○○既不知被告販入及賣出安非他命之價格等情事,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有營利意圖販售安非他命,是被告所辯是基於與羅姓朋友之關係,才向朋友(甲○○)調買原價轉讓給丁○○施用的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係安非他命毛重○‧六八六公克,驗餘含袋重○‧六七八公克,此有該局鑑定函及檢驗成績書附本院卷可憑,另有販毒所得一千元、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其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將扣案物品送驗以查明確實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重量,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參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販賣毒品對他人身心及整體社會安全均致生嚴重危害,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意,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所得僅有二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袋重○.六七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二次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二千元,雖其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販賣所得之一千元未經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一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行動電話,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法官陳登源
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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