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九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①、自訴人所指之委任書係先用印後供受任人 邱志明 出庭所備用,由此可證該委任書,係出自自訴人與邱志明之手,該印章是真跡由自訴人蓋之,且在委任書依自訴人所稱之偽造筆跡,係出自邱志明之筆跡,無須經調查已可辨其真偽,而自訴人與邱志明為收取專利金,分贓不均所洐生之事端。而聲請人受託於自訴人與邱志明,聲請人以本人筆跡之同意書(並非偽造)向十四名業者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事後聲請人亦為被害人之一(部分業者扣除聲請人應收之貨款,依上述已證明自訴人以虛偽之證物(偽造委任書)致聲請人被誣
告。至於聲請人受 沈昭錦 及邱志明之託,向中南部之業者勸導給付權利金,全數由邱志明收取,(業者付款均可為證)。②、聲請人收到邱志明之委任書後,僅加以影印再以聲請人具名之同意書交與十四名業者備存,且影印本與正本無誤,則聲請人在自訴人尚未反悔聲明該委任書係偽造之前,僅由聲請人出具同意書附帶委任書影本十四名業者(即購專利權人)備存,與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有別,為此聲請再審。按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相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不包括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第二百二十三條之文書,(即公務員行使之罪)。③、查原審判決採信證人「自訴人所舉證人 陳健夫 及 戴聰輝 之證詞認定:沈昭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前往桃園而未去臺南簽訂,經最高法院認定原審「顯有理由不備」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為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且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証據,係指該項証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裁定、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聲請人聲請狀稱:「原審判決採信自訴人所舉證人陳健夫及戴聰輝之證詞認定:沈昭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前往桃園而未去臺南簽訂,經最高法院認定原審『顯有理由不備』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五七號判決書所載,聲請人上開所指最高法院認定原審『顯有理由不備』一語,係記載於理由欄壹:邱志明及甲○○部分之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欄內,亦即上開『理由不備』一語,係出自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非最高法院對於本案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聲請人所謂最高法院認定原審『顯有理由不備』云云,既係聲請人之上訴意旨,並非新事實及新證據,聲請人執此認係新事實、新證據,顯無理由。
2、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認其所指各節,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己證明其係被誣告」,惟聲請狀所指各項並未能證明本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何虛偽,且聲請人亦未有任何遭誣告之證明。再按本院原判決認聲請人犯有偽造文書罪之理由係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經偽造之委任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確屬自訴人,亦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另上開委任書載「委任本公司職員邱志明及三泰甲○○」,既然委任二人,而受任人僅列三泰公司,邱志明却自書其為見證人,而在見證人之下簽名及按捺指紋;又委任書之本文中「專利檯四二一八二、五六三八三號兩」,「邱志明及三泰甲○○」,「委任事項‧‧‧新型專利四二一八二、五六三八三兩項專利權委任全省廠商製造生產銷售處理」,每字之距離均較原空白委任書每字間隔為窄,顯然為遷就原空白委任書所印就之字句及留下之空白處較少而不得不緊密書寫;又專利權僅列號數而未列明其內容,一般人根本不知該二專利究何所指;倘自訴人果眞有授權委任被告等二人為新型專利四二一八二、五六三八三兩項專利委任全省廠商製造生產、銷售處理之事項,則自訴人就其授權被告處理該專利事項,自訴人可獲致之專利權授與之利潤及受任人處理該事項所應得之報酬必然有約定,尤其慎重者必以書面載明彼此間之權利義務,然上開委任書並無此約定,其後亦未以其他書面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規範,殊違常情。又被告邱志明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上開委任書係自訴代表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在臺南縣○○鄉○○路○○○巷○○號甲○○之工廠授權其填寫空白之委任書云云,但查當日上午自訴代表人沈昭錦經由案外人陳健夫之介紹至桃園縣龍潭鄉向榮寶塑膠公司購買機器,直至當日中午始離開該公司,然後與陳健夫一同至關西吃中餐,再至臺中市○○路亞東工廠看廠房,嗣至清泉崗一家牛肉飯館吃飯至當日下午八時餘始分手等情,不惟業據自訴代表人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陳健夫及榮寶公司之負責人戴聰輝等二人分別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戴聰輝於當日(即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簽收訂金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足按,自訴代表人自不可能於當日中午再趕至臺南縣歸仁鄉與被告等二人簽訂上開委任書。至被告邱志明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究有無在自訴人公司擔任經理,雖二人所供不一致,但上開委任書之委任人為自訴人,其上委任對象在第二行載明為「邱志明及三泰甲○○」,落款則載明受任人係甲○○,見證人係邱志明,不管其本義究係委任「甲○○」或係委任「邱志明及三泰甲○○」,委任人應係自訴人而非被告邱志明,則無疑義,準此被告邱志明當時是否為自訴人之經理﹖及有無權限代表自訴人委任參泰公司甲○○代表處理上開新型專利權,即與本件無涉。矧查上開委任書確係被告等二人所共同偽造,自訴人與被告等二人處理上開專利權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六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民事裁定等各一份在卷足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曾持上開偽造之委任書與上鐵公司之負責人 童榮輝 及奇達公司、廣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黃瑞奇 等人簽約,並交付影本予該二人留存,亦據證人童榮輝及黃瑞奇等二人分別結證屬實,足見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委無可疑。另被告等二人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偽造上開委任書,且持以與他人簽約,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罪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自訴人之代表人至榮寶公司購買機器時究有無帶同其子前往,雖其與戴聰輝於民事案件審理時所供不一致,但其二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應傳在上開民事案件作證,距購買機器之時間(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已逾一年八月,記憶已模糊,所供不免稍有出入,尚難據此遽認其二人之證詞不足取,併此敍明。」等語,原審判決業已就證人陳健夫、戴聰輝所為之證言為審酌,且就委任書之偽造予以查證並詳述其採證之理由,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確實之新證據,且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係虛偽,亦無聲請人己證明其係被誣告之情事,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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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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