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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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以自己之名義召集外標制互助會,籌聚資金,自任會首,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一名、會款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起,原預定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結束,丙○○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之期間,在其南投縣中興新村光華四路一街一號住處,明知會員 陳爐香 (其會已轉由 黃啟明 承受)、乙○○(實際上並未參與該會)、壬○○、子○○、 陳崇玖 、 王素素 、己○○、甲○○、 呂美麗 、 魏文儀 、 翁霖慧 、 藍日球 、 王菊卿 等人未於各該期標會,乃冒用其等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其等姓名及標金,即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為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向被冒名之人則又詐稱係他人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之會員及其他會員之權益,致使互助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付出會金(黃啟明部分由其母庚○○轉交會款),共計得五百零七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即該互助會第二十六次會標會後停止互助會,繼而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仍向會員黃啟明謊稱其他會員得標,而繼續向黃啟明之母庚○○收取十次會款,前後詐得十萬元。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互助會標會均至其住處,以填寫標單方式競標與會員陳爐香已轉由黃啟明承受、乙○○實際上並未參與該會及壬○○、子○○、陳崇玖、王素素、己○○、甲○○、呂美麗、魏文儀、翁霖慧、藍日球等人均未於各該期標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互助會迄停會之前,均順利運作,每期均由會員競標,先後有 曾太太 (即 曹禹環 )、乙○○(由會首頂替)、 夏莉珍 、張太太、 張隆裕 、丑○○、丁○○、 陳梅枝 、邱小姐、 夏阿福 、壬○○(由會首借標)、 李淑禮 、戊○○、 高紹雯 、 高寶珠 、 林惠女 、 禹中綱 、丁○○、 洪春蓮 、 黃冬如 、 李絜芳 、 吳美平 、癸○○、 鍾慧蘭 等人,伊未冒名詐騙會款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指訴綦詳,參以證人即活會會員子○○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係活會會員,在互助會單所寫得標會員及標金額,或係被告所寫,或係被告告訴伊後再填寫等語(見他字案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又於本院證稱:伊及伊兒子甲○○各參加一會,均為活會,標得會款之人,被告都會改來改去,伊借其他會員藍日球的會單來看,對照起來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未參加被告之互助會等語(見他字案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找伊參加互助會,伊說要退休了,無法付錢,這會伊未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伊為活會會員,繳會款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止等語(見他字案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核其等所述情節相符合。觀之卷附會員黃啟明、陳崇玖、壬○○、子○○等人之互助會會員名冊四紙(見他字案偵查卷第十六-十九頁),互核其會員名冊其得標會員、日期、金額各有不同,例如:黃啟明會單上,第一次係「李太太」以二千一百五十元得標,而壬○○之會單上,卻係陳爐香以同金額得,標而子○○會單上,卻係由癸○○以同金額得標,而陳崇玖之會單上,卻由癸○○以四千五百元得標。又如:黃啟明及壬○○之會單上,第三次得標者為夏莉珍以三千零五十元得,標然而在子○○之會單上,卻係夏阿福得標,而在陳崇玖之會單上,卻係王菊卿得標,諸如此類,顯示被告實有偽造標單冒標,並詐取會員告會款行為。㈡、被告自承會員黃啟明、壬○○、子○○、陳崇玖、王素素、己○○、甲○○、呂美麗、魏文儀、翁霖慧、藍日球、王菊卿等人均活會而未於各該會期標得會款(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會員己○○、呂美麗、王素素、陳崇玖於原審亦具狀敘明其係活會(見原審卷第六十七、八十四、八十五頁)。然而黃啟明之會單上卻載有子○○、陳崇玖、王素素、己○○、甲○○、呂美麗、魏文儀、翁霖慧、藍日球等人均已標得會款,壬○○卻記載陳爐香(未記載黃啟明頂替)已標得會款,陳崇玖之會單卻有子○○、己○○、甲○○、王菊卿等人均活會均已標得會款,子○○之會單上卻載有陳爐香(未記載由黃啟明頂替)、壬○○等人均已標得會款,益證被告冒名標會,訛詐會款明顯。被告以上開手法冒標會款,前後計十三人次,扣除乙○○非互助會會員,未繳會款外,被告詐得五百零七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㈢、被告原召集之會員陳爐香於參加互助會後未幾即退出,由黃啟明頂替其會員資格,會款則由黃啟明之母庚○○轉交被告,庚○○本人並未參加互助會,此據告訴人庚○○於本院 陳明 。證人壬○○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有 向伊 說要借其會來標,伊有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但證人壬○○於偵查中已供陳其每月均按期繳會款,苟如其於本院所述同意被告借標會款非虛,其逕可以被告欠其會款來抵繳每月會款,為何仍按月繳會款?壬○○所供與事理有違,無非為袒護被告而為附和之詞,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雖提出曹禹環、夏莉珍、張隆裕、丑○○、丁○○、陳梅枝、夏阿福、壬○○、李淑禮、戊○○、高紹雯、高寶珠、林惠女、禹中綱、丁○○、洪春蓮、李絜芳、吳美平、癸○○、鍾慧蘭等人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三十二-四十六頁),聲明上開會員均依期得標云云,無非臨訟圖卸被告刑責,而為迴護之舉,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會單,乃依習慣足以表示其會員願出利息若干之意思,參與競標之用,有通知證明之性質,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冒會員王菊卿之名義標取會款之部分,起訴事實雖未論及,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多數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行詐,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連續詐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原召集之會員陳爐香於參加互助會後未幾即退出,由黃啟明頂替其會員資格,會款則由黃啟明之母庚○○轉交被告,庚○○本人並未參加互助會,原判決認定庚○○亦為互助會員,被告亦假冒其名義冒標會款;被告另外尚有冒會員王菊卿之名義標取會款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上開手法冒標會款,前後計十三人次,扣除乙○○非互助會會員,未繳會款外,被告詐得五百零七萬元(000000x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認定為五百三十八萬元,復未敘明其所依據之理由,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於騙取他人財物、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偽造署押及標單,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於當月集會競標確定得標者之後即已丟棄,顯皆已廢失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事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據庚○○於本院陳明,並陸續償還會員部分債務,亦據會員子○○、壬○○於本院陳明,會員己○○、呂美麗、王素素、陳崇玖於原審具狀敘明(見原審卷第六十七、八十四、八十五頁),會員曹禹環、夏莉珍、張隆裕、丑○○、丁○○、陳梅枝、、夏阿福、壬○○、李淑禮、戊○○、高紹雯、高寶珠、林惠女、禹中綱、丁○○、洪春蓮、李絜芳、吳美平、癸○○、鍾慧蘭等於本院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三十二-四十六頁),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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