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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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之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由埔里郵局之郵差行寄存送達完畢,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並函詢埔里郵局,據覆:「經查封面所書地址房屋雖因九二一地震時倒塌,但原址留有受信箱乙只收受郵件,本案送達證書經投遞二次未能妥投,經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受信箱上,相關郵件寄存於史港派出所待領」「收件人收受郵務送達通知書後,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親自到史港派出所領取寄存之郵件」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郵0000000-00號函可稽;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合法送達,如提起上訴,加計在途期間六日,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訴期限屆滿,乃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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