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92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二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未繳納,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辦理簡易通信貸款三十五萬元,尚餘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未償還,為確保上開債權,如未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三十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已向台北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債務協商,伊因此債務所困,仍兢兢業業工作,深具解決債務之誠意。相對人選擇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急於聲請假扣押催討債務,唯利是圖,罔顧道義誠信,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及簡易通信貸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見原法院卷第四至十三頁)為證,足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上開債權存在,自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至於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已申請債務協商,深具解決債務之誠意,迄今仍兢兢業業工作,相對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急於聲請本件假扣押,罔顧道義誠信等語,縱然屬實,亦係抗告人有無清償能力及相對人願否讓抗告人延緩清償之事宜,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次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於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固記載「為確保以上債權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此情事存在。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何假扣押原因事實,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尚非釋明有所不足,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未查,遽而准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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