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原告羲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笑霞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被告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龍應台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周安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核發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國慶晚會舞台機械及自動控制系統規劃製作及執行服務採購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叁仟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32,0
25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核發「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國慶晚會舞台機械及自動控制系統規劃製作及執行服務採購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0年8月2日簽訂「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國慶晚會
」舞台機械及自動控制系統規劃製作及執行服務採購案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義務並完成驗收,且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共計28,172,750元,嗣原告依約於100年9月14日前完成第3階段工作後,檢附發票向被告申請撥付第三期款,計16,903,650元,原告於100年12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依約給付第三期款,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因此,原告依被告收受後5日視為本件之清償日,由清償日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遲至102年5月21日給付上開款項,遲延總天數為525日,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之遲延利息1,215,673元(計算式:16,903,650元÷365×525=1,215,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㈡另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辦理契約變
更追加工作項目,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追加契約項目之估價單供被告審酌,被告並於100年10月19日由被告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 楊子宜 以e-mail向原告回覆同意變更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完成上開工作,惟被告迄今未辦理契約變更,亦未給付追加款項7,642,000元。此外,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演出結束後,業依約於同年月16日前完成撤離及場地復原等工作,惟被告迄今仍不依約辦理系爭契約第四期款計11,269,100元之撥付。再者,系爭契約既已履約完成,且契約內容亦無保固保證金之約定,被告應返還保證金2,817,275元。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及第15條
第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載。另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67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8,375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核發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國慶晚會舞台機械及自動控制系統規劃製作及執行服務採購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第1、2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0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辦理
建國一百年國慶晚會舞台機械及自動控制系統規劃製作及執行相關事宜,合先敘明。有關第四期款部分,被告係依系爭契約規定請原告就全案執行項目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驗收審核中,致被告依約未撥付第四期款,尚難謂有違約之處。此外,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確有保證金之約定,原告確有未完全履約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規定於保證金中扣抵,應屬有據。
㈡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可知,系爭契約所定
項目及金額是否變更,需有被告以正式函文通知原告,方足證明為被告就契約變更一事已對外為合法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變更並未經雙方合意、完成書面紀錄及雙方用印之辦理程序,故不生效力,是原告稱被告遲不完成契約變更及付款一節,更乏所據。兩造並未就契約變更達成合意及約定之程序,系爭契約自始未變更,且自始確無原告所稱之契約變更施作之相關證明,是原告請求變更追加之款項,自屬無據。
㈢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342號、第11
050號不起訴書可知,兩造所定契約內容、約定之價金及一般從事藝術表演專業第三人之認知,原告為提供本件服務所取得之部分設備所有權,實應移轉予被告,且約定之價金足以將其中部分設備買斷之數額,然原告不僅未將部份設備(即控制器cat192、cat60,下稱該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甚至將該設備轉售他人獲取不當得利,被告因此受有「未取得舞台案部分硬體所有權」之損害,揆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被告自得就其保證金扣抵,是原告主張應返還該保證金,自非合法。復被告亦得請求原告返還此部份之不當得利,並以此向原告主張抵銷。
㈣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承辦系爭契約相關人均認知系
爭契約內容性質為勞務採購而非財物採購,亦即相關設備應係原告以租賃之方式而非買賣之方式取得使用權。詎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過程中,始知悉系爭契約之價金,竟足以取得部份設備之所有權,且原告確實取得部分設備之所有權,亦即,系爭契約原約定性質為「勞務採購契約」,惟於法律關係發生後契約之實際內容已變更為「勞物採購契約」,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且背於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要旨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就被告所受之不當之損失及原告所得不預期之利益間,為公平之裁量,請求減少給付價金。
㈤被告之所以無法依約與原告進行驗收付款之程序,乃因系
爭案件因遭人檢舉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嫌,而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於偵查期間,被告驟然進行系爭契約之驗收付款,則相關同仁恐將有觸犯相關刑責及行政責任之虞,是系爭契約在偵查期間,無法依約進行驗收付款程序,此一因素應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依法不負遲延責任。縱認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三期、第四期之款項有給付遲延而應給付遲延利息,被告至少於101年9月28日收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系爭案件結案報告前不負遲延責任,方合法正當,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12月13日即負給付遲延之責,與法尚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8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給付保證金2,817,275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0頁)。
㈡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共計28,172,750元(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25頁)。
㈢嗣原告檢附發票向被告申請撥付第三期款,計16,903,650
元,原告於100年12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依約給付第三期款,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並於101年5月21日給付16,903,650元(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31頁、本院卷二第25頁)。
㈣上開採購案,經他人告發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
刑法洩露國防以外機密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342號、100年度他字第11050號偵查,於101年9月4日偵查終結認未涉刑事罪嫌而予以簽結(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7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義務並完成驗收,並檢附發票向被告申請撥付第三期款,計16,903,650元,被告卻遲至101年5月21日給付上開款項,其餘契約變更追加款、第四期款、保證金等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及第1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款項及遲延利息,並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請求被告核發「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國慶晚會舞台機械及自動控制系統規劃製作及執行服務採購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遲延給付所生利息1,215,673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款11,269,1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7,642,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情形發生?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給付價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與本件請求相互抵銷,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817,27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遲延給付所生利息1,215,673
元,有無理由?
1、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16.903,650元之時間,應係原告於100年9月14日前完成現場搭建組裝暨測試,經被告及設計團隊驗收通過後,原告檢據向被告申請撥付之時(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原告於100年9月13日已開立發票向被告提出第三期款付款申請,並於100年12月6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撥付該筆款項,被告於100年12月7日收受該函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信函及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31頁、第32頁),惟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始給付第三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拒不驗收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於100年12月7日收受付款催告後遲至102年5月21日始付款,期間共計525日,顯有給付遲延情事,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該段期間利息共計1,215,673元(16,903,650×5%÷365×525=1,215,673)。
2、至被告雖辯稱於檢察官偵查期間無法依約進行驗收付款,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縱認遲延,亦應自101年9月28日收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系爭案件結案報告後起算云云,惟查,兩造契約已約定報酬給付期間,被告即應依約履行,檢察官之偵查行為,並非使被告之給付陷於不能,亦與兩造契約約定無涉,被告自不得據為遲延給付之理由,是以,被告未依期於100年12月7日受催告後5日內給付第三期款項,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被告應自100年12月13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款11,269,100元及利息,有無理
由?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得請領第四期款之要件,須於演出完畢後至100年10月16日前完成撤離及場地復原,並完成履約期間損壞或遷移之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將現場堆置的相關設備、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並清除,並於第15個日曆天內檢具成果報告書A4一式10份(附電子檔光碟),含單項工作分析表(說明製作項目總清單及各項金額)、執行要項說明及圖說、經費支用明細表、各階段照片、器材設備清單、保單正本及統一發票或收據,經被告審核驗收通過後(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而證人 林佳慧 即社團法人臺灣技術刻場協會秘書長到庭證述:原告應是約8月份進場,到國慶結束還要拆台,拆台後確認有復原是
10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又原告業於101年8月7日檢送請領第四期款項應附具之成果報告書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並送被告,有原告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則原告已於演出完畢後將場地回復原狀,並檢具成果報告書予被告,詎被告拒不驗收阻止條件成就,堪認原告業已符合得請領第四期款之要件。
2、又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已給付原告第三期款,而原告亦已提出進口報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證明自國外進口控制系統、自走式鍊條馬達、鍊條馬達控制箱、舞台台車等,足見原告依約提供向外國廠商承租或購買之設備,並無違約情事。至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綜合保險15萬元及緊急撤離計畫費用10萬元,不符兩造契約內容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執行要項說明、詳細價目表(預算)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9頁),惟本院觀之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其中第3條已約定本案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為總包價法,契約金為56,345,500元等語,另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第四期款之價金為11,269,100元等詞,而被告提出之上述詳細價目表,其上記載總價為56,345,500元,互核與系爭契約書約定之總價相符,足見該詳細價目表為原告執行各個單項工作估價的金額,其加總金額為兩造達成協議的契約金額,則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約明價金金額,且價金金額即為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單項金額總額,被告自不得再事後主張上開價目表其中某一項目金額應予以扣減,故被告辯稱應扣除上開二筆費用云云,顯不足採。綜上,被告雖辯稱已進行第四期款之驗收審查之程序云云,惟除上開辯稱外,被告既未另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有得拒絕給付第四期款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第四期款11,269,100元,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款11,269,1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就第四期款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始日係自100年12月13日起算,然本院觀之原告100年12月6日之催告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其上並無催告被告給付第四期款之文句記載,應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始生催告給付第四期款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款之利息起算日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算。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7,642,000元及利息,
有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尚未達合意及約定,系爭契約自始未變更,原告請求變更追加之款項自屬無據云云,惟查:
⑴證人 林佳慧證 稱:表演部分需視實際現場做調整,
所以每天都有細微的改變,我們的人員都會告知原告哪裡需要調整,這些改變有時是來自創意的要求,如導演團隊,有些是技術的問題,有時為了配合畫面或其他廠商必須調整,是為了整體表演的需求。原告施作的範圍有超過契約內容,如原來規劃施作範圍以外的水池、泡泡機,都是增加的,這些我們都有紀錄,列下哪些不屬於原來的規範,也會做協調,製作管理是中間的橋樑,將創意要的效果與廠商協調如何實現,以我們而言,演出效果是最重要的,所以每週都會與導演團隊、文建會開會,就現場情況有無新的需求提出討論,若超出廠商契約施作的範圍時,因為在會議中都會提出討論,除非現場有人反對,以伊當時的認知,就是表示同意,因為當時時間很趕,且都是尊重創意。每週的會議有導演團隊會派經理,另也有文建會的業務承辦人員、科長、專委 楊秀玉 參與,承辦人員要看標案內容決定何人參加,科長及專委除非有事,不然都會參加,或是輪流來參加,另外還有主委辦公室的人,都在文建會的會議室做討論,通常會固定一至二週開一次,每次開完都會約定下次開會的時間,內容會在開會中間透過電子郵件的方式聯繫,廠商要另外施作的部分也會在討論中提出,會討論有關導演的需求、增加或減少的內容為何、費用如何計算等,會議中只會講大概的金額與內容,但不會逐條檢視,等開完會就會立即通知各個廠商及業主,但有可能再更改,伊接到的指令是要在演出前,必須將確定的版本、內容及金額報給文建會,但廠商要事先施作,只要是討論的內容大家沒有意見,廠商就會先去施作,我們跟廠商也是說這些變動的過程與金額都會報給文建會,伊印象中10月5日或6日已經將最後完整確定的版本交給文建會,但這是所有的廠商部分,舞台的部分在之前有報過一次,約是在9月多,原告是舞台的部分,所以原告的部分應已經事先報過,這次文建會有回函,內容大意是已經收到也知道了。伊記得變更後的金額約是700多萬,期間只要有變動,我們手上有資料就會報給文建會,事實上9月多的時候,舞台部分已經幾乎確定施作內容,金額也大概確定,因為我們簽呈的部分一定會將金額列入,後來到10月多的時候就全部確定,應該說如果有變更的項目,在會議中會提出討論,會將變更內容及金額提出,大家都沒有意見後,事後也會以書面再以電子郵件寄給文建會,電子郵件的內容就會將增減的工項及金額記載。變更的內容及金額的部分文建會無表示過不同意,原證11就是伊方才所述報給文建會的資料,提出的日期就是公文的日期,應該是9月底以前,第85頁的回函就是文建會接到伊的函之後回給伊的內容,第84頁就是確定最後原告施作變更的內容。因為變更契約不可能在國慶日之前完成,應該說文建會的人是說他們已經同意要施作,只是金額還要議價,導演提出的需求文建會的人員都沒有反對,我們每次會議都會將內容與金額列表,交給文建會的人員,文建會的人也會自己做表格,作為預算管控,且會在會議上提出,但文建會的表格只有大項的名稱及變更的金額,且金額都與我們列表的金額相同,文建會的表格也會在會議上發給大家,因為我們已經先提出施作的細項給文建會,文建會在會議上又將金額的表格發給我們,也沒有表示反對施作的意思,所以我們就會依照列表的細項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
⑵由上開證人林佳慧之證詞可知,原告施作變更追加
工程係經被告同意,再參酌台灣技術劇場協會於100年9月1日以劇協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有關系爭契約變更規格資料,而被告於100年9月19日以文参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對該變更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之施作已意思表示合致。至兩造雖尚未就變更追加工程再行議價及簽立書面契約,惟如上述,兩造就變更追加工程已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提出變更追加工程相關文件,並經被告以書面同意備查,堪認系爭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項經兩造合意及作成書面之要件,被告辯稱變更追加工程未經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未變更追加云云,顯不足取。
2、承上,兩造已合意變更追加工程,且變更追加工程內容,即係如台灣技術劇場協會100年9月1日及被告100年9月19函文所示。又原告已依約完成變更追加工程,此由本院訊問原告施作的內容有無符合契約約定或後來變更會議大家同意的內容時,證人林佳慧證述:
都有符合,因為若有不符合的情形,就會馬上更改。原告應該是約8月份進場,到國慶結束,還要拆台,拆台後確認有復原是10月16日等語即足證之(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0頁),被告既未另具體說明就變更追加部分工程,原告未完成或施作有瑕疵之項目及內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得請求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前述台灣技術劇場100年9月1日函送被告之建議預算表,其上記載金額為7,642,000元,而就此金額,被告已函覆備查,且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均未具體指明上開金額有何過高或不合理情事,堪認原告得請求變更追加工程之金額即為7,642,000元,是故,原告得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7,6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就變更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始日係自100年12月13日起算,然本院觀之原告100年12月6日之催告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其上僅記載催告被告儘速辦理追加工項之議價,並無催告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之文句記載,應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始生催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之利息起算日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算。㈣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
更情形發生?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承辦人員均認知系爭契約內容性質為勞務採購而非財物採購,詎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過程中,始知悉系爭契約之價金,竟足以取得部份設備之所有權,且原告確實取得部分設備之所有權,亦即,系爭契約原約定性質為「勞務採購契約」,惟於法律關係發生後契約之實際內容已變更為「勞物採購契約」,此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且背於誠信原則,故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就被告所受之不當之損失及原告所得不預期之利益間,為公平之裁量,請求減少給付價金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此參被告於100年6月23日網路公開招標契約公告其中標的分類欄記載為勞務類,另財物採購性質欄記載非屬財物之工程或勞務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則系爭契約並非財物採購契約,遍查系爭契約全部條文及需求說明書等文件,亦無原告有交付機器設備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對於系爭契約性質、內容應知之甚詳,被告經綜合審酌預算、需求等一切情況始簽立系爭契約,並同意給付如契約所載之金額,原告依約承作工程,亦無溢取工程款情事,原告因此獲取締結系爭契約應有之利潤,難認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被告所稱檢察官偵查過程其承辦人員始查知系爭契約價金已足以取得部分設備等情節,尚無從改變系爭契約內容及性質,且如前述,系爭契約內容、性質均係經被告審慎評估後始簽定,縱被告承辦人員於締約前評估有誤而於履約時始察知,亦與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情事之情形有間,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給付價金所主張之情事變更事實,顯與該條文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被告請求減少給付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與本件請求相互抵銷,
有無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將本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之設備轉售他人而獲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就原告不當得利之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契約屬勞務採購契約,原告並無將設備交付被告之義務,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原告提供之設備本即無所有權或處分權,原告再行將設備轉售他人,既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被告以之主張抵銷,更非足取。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817,27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承前,原告已施作完成全部約定工程及變更追加工程,且依證人林佳慧證詞,原告於100年10月16日已將舞台拆除回復原狀,原告施作工程亦符合契約約定或兩造同意變更之內容,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逾期完工、不符契約約定、未完全履約、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及應負損害賠償事由、不實行為等情形,而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如上所述亦無理由,則被告辯稱原告有未完全履約情形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2,817,275元,即屬有據,應屬有據。惟原告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之利息起算日係自100年12月13日起算,然本院觀之原告100年12月6日之催告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其上僅記載催告被告給付第三期款及儘速辦理追加工項之議價,並無催告被告給付保證金之文句記載,應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始生催告返還保證金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之利息起算日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算。
㈦原告請求被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如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並有給付第四期款及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3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三期款遲延給付利息1,215,673元,及第四期款11,269,100元、變更追加工程款7,642,000元、保證金2,817,275元,共計21,72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核發中華民國建國一百年國慶晚會舞台機械及自動控制系統規劃製作及執行服務採購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金錢給付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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