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26日以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0.96%即週年利率12.5%,按月機動計息,如遇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或定儲利率指數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
(二)詎被告丙○○對系爭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0月25日止,其不按期繳納本息已逾期1次以上,而據兩造所簽定之約定書第3、4條之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償還被告丙○○積欠系爭借款之餘額即1,115,798元,及以週年利率12.87%(即10.96%加原告牌告利率1.91%)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清單各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清單各1紙為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已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據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本件被告丙○○既有上開所負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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