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受其名為「 劉淑惠 」朋友之委託,而基於為劉淑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至位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之大聯盟保齡球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國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五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十五分許,於上址廁所內,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五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零點四五公克)扣案為證,而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進行鑑定,確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管檢字第○九四○○一二三八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未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受名為「劉淑惠」友人之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然於乏證據證明「劉淑惠」係少年之情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推認「劉淑惠」業已成年,而無庸依法加重被告罪刑,併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名為「劉淑惠」之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零點四五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四四三公克),係屬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再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