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672號
法定代理人 林舒芸
被告 楊文德
訴訟代理人 江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並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請兩造於庭期前就如理由欄三所示之事項具狀表示意見,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44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原告之組織是否合法、林舒芸是否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攸關原告得否為本件訴訟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堪認系爭民事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系爭民事事件確有牽涉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裁定命在系爭民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茲因系爭民事事件業於109年7月31日判決,並於109年9月1日確定,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2份、系爭民事事件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本件定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請兩造於庭期前就以下事項具狀表示意見,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陳報原告現任主任委員之年籍資料,並提出相關選任資料。
㈡原告原所陳報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林舒芸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
㈢就系爭民事事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44號)確定判決之意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