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823號
原告 康棣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完整姓名,及具狀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又原告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審酌原告需繳之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