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判決書係依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住所,嗣於民國97年10月31日經上訴人之父 林正權 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1紙存卷可稽,是以本件上訴期間之屆滿日為97年11月10日(上訴人住所為基隆市,並無在途期間),然上訴人卻遲至97年11月11日始行上訴,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是本件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