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玉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自白不諱。2被害人 呂顯濱 供述詳明。3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證。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經此次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