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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