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耀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5、3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之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及其沒收部分,暨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保特瓶空瓶壹個、煤油罐空罐壹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英文姓名為CaesarChang)、丙○○(英文姓名為RichardHuang)前曾合夥投資夜店餐廳,甲○○現並為乙○○所經營餐廳之合夥人。惟乙○○與甲○○因經營管理方式與投資理念有異而生怨隙,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上
午11時許至晚間8時許,在不詳地點,於與甲○○以「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時,接續傳送內容為「你跟RichardHuang(即丙○○)兩個就是他媽的吃飽沒事幹」、「應該也要找保鑣」、「你跟你的家人那麼高調進出ACC高檔會所」、「這樣很不安全」、「台灣時間歹歹」、「半路攔車修理人的常常上新聞」、「你們嘴壞就算了」、「不要讓你家人受驚」、「就讓你知道嘴臭的下場」、「白狼你聽過吧」、「這外省掛的」、「本省的也有」、「我相信我請他們幫幫小忙」、「跟你好好聊聊」、「你比較能溝通」、「你他媽的跟姓黃就是臭俗仔」、「我會讓你得到教訓的」等加害甲○○、丙○○及其等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訊息予甲○○,甲○○再將上開訊息內容轉傳予丙○○,致甲○○、丙○○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㈡乙○○因與甲○○有前開磨擦後,關係更為惡劣。106年1月
6日晚間6時許,乙○○見到甲○○於個人臉書所張貼之文章後,因認甲○○又發文批評、辱罵其個人與家人,乃益生憤怒,為與甲○○理論,又因有飲用些許啤酒(惟並未因飲酒而達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乃於該日晚間稍晚時以電話委請不知情之員工 蔡仕涵 駕車搭載其前去找甲○○,乙○○於路途中思及甲○○與其之糾紛及甲○○上開臉書之發文內容,不滿之情緒更昇,乙○○既係智識正常之人,明知人之皮膚提供身體第一線之保護,如遭大面積燒傷將造成身體大量脫水而休克,並可能傷及深部之肌肉、骨頭等組織或內部之器官,而可預見將汽油潑灑至人之身體及衣物上,再持打火機近距離靠近並撥動點火閥,極易因火星接觸汽油所散發之油氣,甚至火苗直接引燃進而延燒全身,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使甲○○遭其潑灑汽油後引燃火焰而燒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蔡仕涵駕車行至臺北市○○區○○○路○段西歐加油站時,要求蔡仕涵先停車,並自行下車至該加油站購買保特瓶裝之飲用水後,將瓶內飲用水倒掉,持該保特瓶購買汽油1瓶(640ml)及煤油1罐後,上車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住處樓下。乙○○抵達後,先經由對講機欲找甲○○而未果,復即要求保全警衛 白根塗 通知甲○○下樓,並持購得之煤油罐1罐、內裝有汽油之保特瓶1瓶及於其所搭乘之貨車上找到之打火機1個站在甲○○前開住處社區大門外等候。甲○○下樓後,乙○○即先將購得之煤油罐丟向甲○○,因甲○○閃躲而未擊中,再走到甲○○前方,以右手旋開盛裝汽油之保特瓶瓶蓋,以左手持保特瓶將瓶口朝向甲○○下半身位置處潑灑,甲○○見狀乃伸手阻擋並閃避,惟汽油仍飛濺及潑灑至甲○○胸口、上臂及所穿著之衣物,2人隨即爆發口角衝突及拉扯,乙○○並於甲○○舉起手以為阻擋且2人身體相距僅甲○○1隻手臂伸出之近距離處伸出持打火機之右手並撥動打火機之點火閥而產生火光,惟遭甲○○及時阻擋並將打火機揮開掉落,方未使火光點燃其已沾染汽油之身體及衣物而未生延燒死亡之結果,其後乙○○與甲○○持續爭吵、推擠,直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2人始罷手。
㈢106年1月7日凌晨1時許,員警據報到達甲○○前開住處社區
外後,乙○○見丙○○亦經甲○○之妻子通知到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向丙○○恫以:「你他媽的就不要滾出臺灣」(起訴書誤載為「你他媽的就滾出臺灣」)、「你他媽的就不要進大陸」、「Richard我等你」、「我操你媽的逼」、「他媽像個白癡跟智障再笑阿」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
㈣員警於106年1月7日凌晨1時許,據報前往甲○○前開住處社
區外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保特瓶空瓶1個、煤油1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6至199、265、267至27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恐嚇危害安全、㈢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㈢對告訴人甲○○、丙
○○恐嚇、對丙○○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275至2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各相符合(見偵1595卷第11、130頁、偵3337卷第15至17、55至57頁),並有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傳送予甲○○之「WHAT'SAPP」訊息內容、丙○○所提出現場錄影之譯文及光碟、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光碟所為之106年9月4日勘驗筆錄、原審107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二等在卷可稽(見偵1595卷第75至77頁反面、偵3337卷第21至39、71至
73、77至88頁、原審卷第50至51、86至96頁,丙○○提出之光碟置偵3337卷光碟存放袋),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惟檢察官起訴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恫嚇之言語「你
他媽的就滾出臺灣」應為「你他媽的就不要滾出臺灣」,為原審勘驗在卷,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二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應更正如上。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殺人未遂部分:㈠訊之被告對於於106年1月6日晚間6時許因從友人處見聞甲○
○臉書發文內容而不滿,在該日晚間稍晚時電話委請不知情之員工蔡仕涵搭載其前往甲○○住處,途中並自行下車購買煤油1罐及以保特瓶裝之汽油1瓶(640ml),復於所搭乘貨車找到打火機1個,嗣於甲○○住處外與甲○○發生爭執而將煤油罐丟向甲○○、將汽油潑灑至甲○○身上及衣物,並撥動手中所持打火機點火閥而產生火光,其後持續與甲○○爭執、拉扯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偵1595卷第9、116頁、本院卷第194、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白根塗、蔡仕涵之證述各相符合(見偵1595卷第10至13、15至16、95至98、130頁反面、原審卷第136至143、14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購買油品之統一發票2張、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所提出甲○○臉書動態畫面截圖、被告所提出蔡仕涵拍攝之錄影光碟、原審107年3月1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107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1595卷第21至23、29至30、33至35、105頁,蔡仕涵拍攝之錄影光碟置偵1595卷光碟存放袋、原審卷第49至50、54至96頁、本院卷第269至270、286至2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指本案之過程係被告先持汽油朝甲○○身上潑灑,嗣欲點燃打火機而遭甲○○制止,方又返回車上拿取另瓶煤油罐等過程,與上開錄影光碟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不符,應有誤會,爰更正以原審及本院勘驗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之過程。
㈡被告對於上開潑灑汽油至甲○○身上及衣物後,復於近距離
處撥動打火機點火閥而發出火光之行為係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同此。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又刑法所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起心動念至萌生犯意,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除審酌行為人之供述外,尤須從其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等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2726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殺人之意思,辯稱僅係要嚇嚇甲○○而已云
云,惟亦供稱:我要跟甲○○說你要玩到底,你到底想怎樣,且我的精神已經快崩潰了,我只是要讓甲○○知道我已經
1年多被他語言上霸凌,我已經受不了了;當天我在店裡,朋友拿了甲○○的臉書發文給我看,內容攻擊我家人及我個人,我很生氣找了蔡仕涵開車要去找甲○○,過程中我越想越生氣,我請蔡仕涵在加油站放我下車,我買了1瓶水倒掉後請加油站員工幫我加1瓶汽油,還買了1罐煤油等語(見偵1595卷第45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而證人蔡仕涵亦證述:當天因為被告有喝一點酒,所以叫我開車載他去甲○○住處,在車上時被告有跟我說他與甲○○爭執的起因,其中有些對話侮辱到被告家人,說到甲○○對他做言語上的恐嚇、挑釁,被告很生氣,要去找甲○○理論,途中被告臨時叫我旁邊停一下,他要下車去買東西,買完上車之後我才看到是買煤油、汽油。買完汽油後,被告曾詢問我有無打火機,我有跟被告說車上有,被告在車上有找到等情(見原審卷第136至137、139至140、142、144、145頁),並有被告提出所指甲○○於臉書發文之文章可參(見偵1595卷第105頁)。
參以被告前與甲○○已因合夥事業生有怨隙,被告並曾於本件案發前數日之105年12月28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甲○○為恫嚇言語之行為,顯見其2人間關係相當緊張,被告復見甲○○臉書發文內容多有批評、辱罵而認係針對其與家人所為乃更為不滿,竟於蔡仕涵搭載其前往甲○○住處途中起意購買煤油1罐、及以保特瓶裝之汽油1罐,並在所搭乘車輛上尋得打火機1個,益徵其當時之情緒已處於高張之情。又被告到達甲○○住處後,先前往按甲○○住處門鈴,並於對講機中與一女子(按依其對話內容應為甲○○之妻)爭執而經對方罵稱「你有病啊,你知道現在幾點嗎」、「我被你吵醒了你有病啊」,被告亦回稱「我是有病,你老公也有病啊,你老公也有病啊」;其後於甲○○下樓後,被告與甲○○更發生相互嗆聲、辱罵,其中被告多次罵稱:「他媽我跟你玩」、「Let’splay」、「Fuckyou」、「Youwantplaygame?」、「你認為我他媽,他媽怎樣我不敢是不是」、「他媽的我有對不起你嗎?我對不起你嗎?」等語,其後於丙○○到場,被告更對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0、54至96頁、本院卷第27
0頁),堪認被告不滿、憤怒之情緒於與甲○○衝突及其後丙○○到場時始終難以遏止。
⒊又證人甲○○證稱:被告往我身上潑散汽油,我的上衣跟褲
子都有沾到汽油;我把被告推走,並非像被告所說先拉扯才灑到我身上,他把打火機拿出來作勢要點燃,他手指有無滑動,因為太混亂了我沒有注意,我只看到他手舉起來,感覺就是要點了,我把被告推開發生拉扯,打火機與汽油就丟在地上等語(見偵1595卷第10頁反面、第130頁),被告亦自承:打火機在第一次揮舞時與保特瓶一起飛出去了;是甲○○抓我的手揮掉的一情(見偵1595卷第129頁、原審卷第29頁),亦即被告潑灑汽油並舉起打火機後,手中所持之打火機係在被告與甲○○拉扯過程中遭揮落。證人甲○○對於被告有無撥動打火機雖因現場過於混亂而未能確定,然此部分之完整的衝突之過程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再次勘驗,被告並於原審勘驗後確認影片中戴黑色帽子之人(即乙男)即為其本人、穿白色背心的人(即甲男)為甲○○(見原審卷第50頁),復說明如下:
⑴檔案名稱IMG_2418之錄影時間00:00:00-00:00:10顯示
:被告先將左手所持煤油罐丟向甲○○,並向甲○○表示「送給你」,甲○○往左邊閃躲後,煤油罐掉落在地面。隨後被告上前以左手持保特瓶,右手將保特瓶打開,以左手將保特瓶口向甲○○下半身潑灑保特瓶內液體,甲○○出手阻擋,被告將左手上舉並將瓶口朝向甲○○胸口,甲○○出手阻擋,保特瓶中液體灑出並飛濺至甲○○胸口及上臂部位,保特瓶掉落在地面,甲○○兩側上臂因受液體沾濕呈現反光,被告稱「他媽我跟你玩」、「Let’splay」、「Fuckyou」、「Youwantplaygame?」,甲○○亦稱「Fuckyou
man」,而對話過程中被告多次伸手推甲○○胸口,甲○○則以手阻擋,有原審107年3月12日勘驗筆錄附件一、本院10
7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67頁、本院卷第269頁),是被告旋開裝盛有汽油之保特瓶瓶蓋後朝向甲○○下半身位置潑灑液體,甲○○見狀立即出手阻擋,汽油並飛濺至甲○○胸口、上臂處,而在過程中,被告反覆以上開語句與甲○○對嗆。
⑵而檔案名稱IMG_2418之錄影時間00:00:16-00:00:20於
原審勘驗雖記載被告將右手舉起,手中握有一銀色細長物體,並以拇指朝上另4指握住該物體之方式使該物體發出微量火光3次(原審卷第68頁),然此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應補充如下:
①00:00:15-00:00:16
被告:「他媽你跟我玩啊。」被告邊說邊以右手拇指朝上、另4指握住之方式握住1細長物體,並將該物伸向甲○○之方向,甲○○伸出左手抓住被告右手往上方推開,同時右手往被告胸口方向將被告往後推。被告一度將右手放下,再度以右手拇指朝上、另4指握住之方式將前開物體舉至自己臉側高度、朝向甲○○,甲○○再以雙手阻擋,被告使上開細長物體發出亮光【截圖㈠,同原審卷第69頁圖25】,因受甲○○阻擋,被告右手略為下降,隨即上開細長物體再度發出亮光【截圖㈢,同原審卷第70頁圖26】。
②00:00:17-00:00:22
被告以左手朝甲○○胸口推了一把,將甲○○推往貨車並罵道:「你他媽的,你怎樣阿!」甲○○以雙手抵住被告胸口將被告推開並回道:「你怎樣麼!What'sthefuckwrongwithyou?man.」,被告再以左手抵住甲○○胸口,右手以拇指朝上另4指握住之方式將前開細長物體舉至甲○○臉部左前方,細長物發出亮光【截圖㈣,原審卷第70頁圖27】。甲○○見狀以雙手用力將被告推開,自己退往貨車方向,被告以背靠牆穩住後邊說話邊抬起右手,發出「啪嚓」聲後該細長物體發出火光(截圖㈤),火光熄滅,被告雙手同時伸往甲○○,甲○○以左手將被告右手往後推,被告改以左手向甲○○拉扯,右手則向後擺並垂放至大腿側。
③以上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0
、286、287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先多次將持有打火機之右手伸舉在其與甲○○之間,甚至一度靠近甲○○臉部,甲○○見狀不僅與被告相互拉扯,並退往貨車方向欲行閃躲,被告竟又撥動打火機點火閥而發出「啪嚓」聲並使打火機發出火光。再觀之上開截圖㈤(本院卷第287頁),被告撥動打火機之點火閥時,甲○○正以手舉起欲阻擋,是可見被告手中所持打火機與甲○○之間僅約上手臂伸出之距離,其距離甚近。
⑶是綜合證人甲○○所述及前開勘驗結果,暨證人甲○○於案
發後提供沾有汽油之上衣及褲子(照片見偵1595卷第30頁),足認被告不僅打開盛裝有汽油之保特瓶瓶蓋,甚至將汽油向甲○○下半身潑灑以致汽油潑灑、飛濺至甲○○胸口、上臂及其所穿著之衣物,直至保特瓶及打火機遭甲○○拉扯而掉落地上。被告在甲○○身體包括所著衣物均沾染汽油,其2人距離甚僅有約上手臂伸出之近距離處,被告仍撥動打火機點火閥而發出火光。
⒋而眾所周知者,如在加油站內應避免使用行動電話,遑論抽
菸,此乃因汽油燃點甚低、又具高度揮發性,其所散發之油氣甚而可以僅因接觸零星之火光、電器之電光,即可引燃,且一旦引燃即不易控制其火勢。又人之身體以皮膚包覆為身體提供第一線之保護,一旦遭大面積燒傷將造成身體大量脫水而休克,並可能傷及深部之肌肉、骨頭等組織或內部之器官,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8歲之齡,自承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經營餐飲業,營收甚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見原審卷第164頁),顯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且被告亦自承知道汽油碰到火會蔓延等語(見偵1595卷第45、46頁)。從而,如將汽油潑灑至人之身體及衣物上,再持打火機近距離靠近並撥動點火閥,極易因火星接觸汽油所散發之油氣,甚至火苗直接引燃進而延燒全身,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之情,自亦為被告得預見者。
⒌綜觀被告所購買汽油之容量有640ml,有上開統一發票之記
載為憑,其量並非少;而被告自購買煤油、汽油並連同打火機一同攜帶到場而與甲○○發生爭執,被告始終處於不滿、氣憤難耐之情形,而在衝突當下,甲○○之身體包括所穿著之衣物均沾染汽油,且2人距離僅有約上手臂伸出之近,被告卻仍執意舉起持有打火機之右手並撥動打火機點火閥而發出火光,顯見被告對於甲○○之生命處於此等立即明顯之危險狀態毫不在乎,而對於縱使甲○○身上及其衣物上沾染之汽油及所揮發產生之油氣因其撥動打火機點火閥產生之火光、火焰引燃而延燒,導致甲○○死亡之結果,亦不在意。是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將汽油潑灑至甲○○身體及衣物後,進而在近距離處撥動打火機點火閥而產生火光,惟幸因甲○○與被告拉扯而將被告手中之保特瓶及打火機揮落地上,始未生引燃火勢而延燒致生死亡之結果等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與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之3次火光僅有第3次
是打火機的微量火光,其他是打火機金屬反光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又被告所持打火機並未扣案,亦無其他卷證資料可以證明除了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記載之截圖㈤有「啪嚓」聲之後所發出之火光以外,其他各次之「亮光」究係打火機本身之金屬反光,或係被告撥動打火機點火閥之後所產生之火光,被告復否認有其他次撥動點火閥至產生火光之情,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於上開衝突中多次以右手持打火機伸舉在其與甲○○之間,惟僅一次有撥動打火機點火閥使打火機發出火光。然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多次點燃打火機之行為,然其確有一次撥動點火閥而產生火光,而此已足以使甲○○之生命受有立即明顯之危險已足認定,尚不因被告僅有一次撥動點火閥之行為,而可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又辯稱:我有主動叫警察來,而且我要蔡仕涵在場錄
影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在到場前就告訴蔡仕涵現場任何爭吵都錄影起來,可見被告絕對不是出於殺人犯意等語。而證人蔡仕涵證述:被告有跟我說要我全程錄影,當晚下車後我就打開我的手機全程錄影,現場也有叫我報警,但我沒有打電話,因為社區警衛已經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
138、142頁),證人白根塗亦證稱:被告跟甲○○都有叫我報警等詞(見偵1595卷第96頁),尚與被告所稱有要求錄影、報警之情相符。惟參以被告所述:錄影之目的係為了自保、保障自己權益,找警察來是要讓警察知道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等語(見偵1595卷第8頁反面、第129頁、原審卷第29頁),是被告為上述作為目的僅為保障自己利益。又如前㈠所述,被告自前往甲○○住處途中起意購買汽油、煤油時起直至與甲○○發生衝突時,情緒始終處於不滿、憤怒高張、精神即將崩潰之情形下,當下僅思及與甲○○之怨隙、要向甲○○宣洩不滿、希望他人(如警察)知道自己之委屈,而無暇慮及自己之違法作為將同遭紀錄、發現,亦即蔡仕涵錄影內容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究係評價如本院認定之殺人未遂犯行,或被告所辯之恐嚇行為,已非被告所考慮者,是尚不足以被告有要求報警或要求蔡仕涵在場全程錄影蒐證,即認被告不會做犯法行為,而與被告是否具前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無涉,尚難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蔡仕涵雖證稱:我當天看到被告先打開保特瓶瓶蓋,將
瓶中汽油潑向地上;在車上時,被告說要嚇嚇甲○○,我問被告為何要買煤油、汽油,他說沒有這些工具怎麼嚇對方;我知道拿打火機會有什麼樣的動機,我就問被告該不會真的點火吧,被告說當然沒有,這種東西只是當成嚇嚇對方的工具而已,不可能真的點火等情(見偵1595卷第97頁、原審卷第137、145頁)。惟其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搭載被告至甲○○前開住處社區外,我一下車就打開手機錄影,被告與甲○○發生衝突過程中,我都盯著手機螢幕看,因為手機螢幕較小,所以很多細節的動作我並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1頁),是證人蔡仕涵於案發當時雖在場,然依其前開所述,其是否已清楚看見案發過程細節,即屬有疑;況證人蔡仕涵前開所述被告將汽油潑向地上之情,亦與前開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客觀事證不相吻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本院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復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是證人蔡仕涵指被告將汽油向地上潑灑乙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蔡仕涵證稱被告向其表示不會真的點火云云,然從前開錄影光碟內容,被告確實已經撥動點火閥,此動作已與其向蔡仕涵所稱「不會真的點火」一語有別,且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其真意為何,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僅能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如前開㈡之⒈說明,是被告陳述之詞尚非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綜合卷證資料以為判斷,況觀之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二之截圖(原審卷第86至96頁),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被告對於丙○○恫嚇、辱罵之時,實有多名員警在場,被告仍無法按捺心中之憤怒,益徵報警、員警到場對於被告是否會為違法行為無涉。本案被告應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已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則其於案發前向旁人即證人蔡仕涵隱藏內心真意所為之詞即購買汽油、煤油及攜帶打火機只是想要嚇嚇甲○○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取被告通聯紀錄及傳喚股東 王葉筱蓁 以證明被告於前往甲○○住處前曾打電話給王葉筱蓁表明要去「嚇」甲○○,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
166、168、277頁),惟被告於案發前告知旁人要去嚇嚇甲○○乙節尚無從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不僅與上開證人蔡仕涵所述相同,且與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予駁回,亦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所持之打火機並未扣案,已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王國政王義誠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5、267頁),惟從前揭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在甲○○身體及所穿著衣物均沾染汽油之情形下仍近距離撥動打火機之點火閥而發出「啪嚓」聲後發出火光,又汽油之危險亦包括其所揮發產生之油氣,即便微量之火光、電器之電光均足以生引燃、延燒之危險,亦如前述,是縱該打火機並未扣案,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㈣檢察官又指被告將車輛以半個車身阻擋門口之方式停置社區
大門前,形成空間有限之通道,造成甲○○僅能行經被告早已預設好之路線,使其容易向甲○○為攻擊行為,若被告非預謀殺害甲○○,何必如此精心設計,亦無購買2瓶易燃液體之可能。被告朝甲○○潑灑汽油後,即以手持打火機多次伸向甲○○,並將手指放置於打火機點火閥上,縱使甲○○反抗閃躲,被告仍持續作勢欲點燃打火機,決心致甲○○於死地。顯見被告對於利用放火殺害甲○○之事實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殺害決意之行為,其主觀上有殺害甲○○之直接故意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甲○○之告訴代理人就上開檢察官所指並提出甲○○住處外觀及本案案發時被告車輛停放情形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4至250頁)。然被告辯稱:當天警衛把我攔下來問我找誰,我說找甲○○,他就引導我們靠邊停,我不是故意停在他家門口,是剛好靠路邊停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而觀之前開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甲○○住處外觀之照片(本院卷第244頁),告訴代理人於照片上標示「唯一出入口」,應係指甲○○從屋內出來本來即僅能從該通道出入,如此又何來被告預設路線之作為?再觀以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之照片及上開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之截圖(本院卷第250頁、原審卷第58頁),蔡仕涵將車輛停放之位置雖有靠近甲○○從屋內走出之通道,但並未完全阻擋出入口,且參以前揭原審勘驗筆錄附件之截圖(原審卷第58至84頁),被告與甲○○原係在該通道出入口處即車輛旁爭吵、拉扯,然其2人所在位置迭有變換,甚有被告站在通道內、甲○○站在通道外之情(原審卷第68至69頁),且於錄影時間00:00:21-00:00:37及其後,雙方邊爭執邊往外走,不僅走到馬路旁,甲○○更邊往巷口走去,而被告則係跟隨在後,是綜觀其2人於衝突過程中之相對位置及行向,益徵被告應無以車輛阻擋甲○○出入之意思,被告辯稱只是剛好將車輛靠路邊停而已,非不可採信。至被告持打火機朝向甲○○之時僅足認其有一次撥動打火機點火閥而發出火光之情,無從認有多次、持續點燃之情,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即原審卷第68頁之記載尚有不足,業經本院再次勘驗而補充,並說明如上㈡之⒊。是檢察官遽以蔡仕涵停放車輛之位置靠近甲○○住處即指被告精心設計使甲○○僅能通過該處以便於被告攻擊甲○○,並指被告持續作勢欲點燃打火機,均難認有所憑,是檢察官以此指被告有致甲○○於死之直接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以前開訊息恐嚇告訴人甲○○、丙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甲○○、丙○○,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⒋被告以上開訊息內容恫嚇甲○○、丙○○,綜合其前後文尚
有「『你跟你的家人那麼高調進出ACC高檔會所』、「這樣很不安全」、「就讓你知道嘴臭的下場」、「這外省掛的」、「本省的也有」、「我相信我請他們幫幫小忙」、「跟你好好聊聊」、「你比較能溝通」等足以使告訴人甲○○、丙○○心生畏怖之內容,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⒌檢察官起訴另指被告並有稱「你敢弄我,我也絕對會讓你雞
飛狗跳的」之恐嚇言語(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然該內容係被告其後於107年1月6日上午8時46分所傳送,有被告傳送予甲○○之「WHAT'SAPP」訊息內容可參(見偵1595卷第77頁),檢察官指係105年12月28日前某時已屬有誤,且其所謂「讓你雞飛狗跳」究竟係何所指,係以何方式,此均無從由其前後文訊息可得,而被害人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尚因其方式而有所差異,難認一般人見聞此句訊息即可能心生畏怖,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併指被告所發送此訊息內容亦犯恐嚇犯行且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⒈按刑法上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為準;所謂著手,係指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89
0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已將保特瓶裝之汽油潑灑在甲○○之身上,並撥動打火機點火閥產生火光,顯然已經使甲○○生命置於該危險狀態,僅係因甲○○將之揮落而未引燃延燒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顯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非僅止於預備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使甲○○生死亡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見原審卷第134頁),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不僅持煤油、汽油到場,且已進而潑灑汽油、撥動打火機點火閥而發出火光,已著手殺人犯行,而為實害行為,已非單純惡害之通知,是檢察官認同時該當恐嚇罪嫌,亦容有誤會。
㈢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⒈按刑法上所稱「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所謂「侮辱」,乃係以抽象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甲○○前開住處社區大門外,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丙○○,而該處所並非密閉空間,可能有特定多數住戶得以通行等情,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憑,則任何往來通行該路段之不特定人顯均得以聽聞、看見被告辱罵告訴人丙○○之情,即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所稱上開言詞,顯屬輕蔑、攻訐告訴人丙○○人格之粗鄙言詞,足使告訴人丙○○感受難堪,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可認係貶損告訴人丙○○人格之言論。
⒉是核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又被告於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以前開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
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⒌至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亦出言對告訴人丙○○稱「他媽像
個白癡跟智障再笑阿」等語,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犯行,為實質上一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㈠、㈡、㈢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未遂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至被告雖陳稱:106年1月7日出發前往甲○○前開住處前,
我有喝一杯啤酒約30c.c.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然:被告於106年1月7日案發前所飲用之酒類飲料數量甚微,該飲料之酒精濃度亦非甚高;且經員警於案發後之106年1月7日上午5時22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被告之酒測值為0,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偵1595卷第35頁),況被告於案發前尚能自行購買保特瓶裝之汽油1瓶及煤油1罐,於案發時亦能如常與告訴人2人對話,此亦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其於犯後復能清楚陳述案發過程,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595卷第7至9頁),被告亦自承當時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足徵被告於實行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時,其對於犯案過程意識清楚,並未因飲酒而達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予敘明。
㈥末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
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稱報警是要讓警察知道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而證人白根塗係撥打轄區派出所電話報案○○○區○○○路○段○○巷○號附近有居民糾紛需警方到場協助處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
7年10月2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76009168號函檢附之報案錄音光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8至241-1頁),該報案錄音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8頁),是被告要求周遭之人報警之目的並非在於使偵查機關知悉自己之犯罪事實而有接受裁判之意,而係在於使員警知悉其與甲○○之間的糾紛。而證人王國政、王義誠亦證述:106年1月7日凌晨擔任巡邏勤務,因接獲通報說有打架事件而前往現場,到場之後看到被告跟另一位先生在吵架,我們將雙方隔離不要讓他們有肢體衝突,現場跟被告吵架的對方有說要告他;當時情形應如同偵查卷附陳報單之「違反事實」一欄及職務報告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7頁),而參諸由證人王國政、王義誠承辦並蓋章之陳報單「違反事實」一欄記載「到場後甲○○向警方稱遭乙○○恐嚇、用汽油潑灑、及手拿打火機,甲○○向警方表示要提告乙○○恐嚇及殺人未遂…」、職務報告則記載「…乙○○自稱將汽油往自己身上淋,甲○○則稱乙○○有潑灑汽油的動作…」,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1595卷第5、6頁),亦即員警王國政、王義誠到場後,已因告訴人甲○○之指述而得悉被告前開犯行,而被告亦未自承將汽油潑灑至甲○○之行為。是析上說明,尚難認被告有對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其犯行而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犯罪事實一之㈠恐嚇危害安全及㈡殺人未遂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並起訴被告所傳
送之「你敢弄我,我也絕對會讓你雞飛狗跳的」訊息內容,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尚有未當。
⒉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作勢欲點燃打火機」,惟
於第10頁理由欄貳一之㈡⒉⑴認定被告多次以手指放置於打火機點火閥作勢點燃所憑之勘驗筆錄附件卻係記載「使該物體發出微量火光3次」(原審卷第68頁),是其所載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敘明已與卷內事證未符。況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實曾經撥打打火機之點火閥而發出「啪嚓」聲並使打火機發出火光,如前所述,則原審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作勢欲點燃打火機」乙節,即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故意停放車輛阻擋甲○○出入,並多次將
打火機伸向甲○○,縱甲○○反抗閃躲,被告仍持續作勢欲點燃打火機等情,指被告應係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殺人未遂有所不當,以及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犯行分別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5年2月均屬過輕,而有未恰等語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上訴仍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經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月,均在處斷刑、法定刑範圍內,查無恣意或不符比例、公平原則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項辯解,及檢察官所持論述均經原審在判決內逐一指駁,其仍執詞上訴不能採信各節,亦經本院在理由中一一說明,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尚可;與告訴人甲○○為共同投資餐廳之合夥人,因經營理念而生糾紛,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即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甲○○,並波及亦曾共同投資之告訴人丙○○;復僅因認告訴人甲○○臉書發文內容係對其個人與家人有所批評之細故,即向告訴人甲○○潑灑汽油,並手持打火機撥打點火閥而發出火光,幸因告訴人甲○○制止而未生引燃延燒致死之結果,亦未使告訴人甲○○之身體因被告行為而有其他傷害;然其潑灑汽油、撥動打火機點火閥之行為不僅對於告訴人甲○○生命造成相當之危險,更已造成告訴人甲○○心中莫大恐懼;而告訴人甲○○、丙○○於本件案發後亦分別因焦慮而就診,有告訴人甲○○、丙○○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衛門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0、308頁);又被告雖欲以100萬元為與告訴人甲○○和解賠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79頁),然仍因告訴人甲○○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42頁刑事陳述意見㈡狀),而未能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獲其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餐飲業老闆,每月營收為1,500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妻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
⒈扣案保特瓶空瓶1個、煤油罐空罐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殺人未遂犯行之工具,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第15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殺人未遂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前開煤油空罐中原盛裝之煤油,業於員警測量容量時而倒出(見原審卷第154頁、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本院卷第132頁】),業已滅失,且此亦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未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自其所搭乘之公司車輛上取得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亦無庸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⒉另扣案深色衣服為被告當日所穿著、白色衣服及褲子各1件
,係告訴人甲○○所有,為被告所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
4頁),被告之深色衣服僅係被告穿著之一般衣物,尚難認與本案有關而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而告訴人甲○○所有之衣物則非被告所有之物,是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㈠原審關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㈢對告訴人丙○○犯恐嚇危害
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佳,其於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之後,於員警到場後,又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丙○○,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就其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坦認之態度,及因告訴人丙○○並無和解意願,故被告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予以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93頁)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且其不僅未向告訴人丙○○表達歉意,更透過其人脈向告訴人丙○○施加壓力,謂有「長輩授意」希望告訴人丙○○向審理法院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使告訴人丙○○終日惶恐,深怕被告將對告訴人丙○○及家人採取更不利之報復行動,是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所為量刑與被告之犯行顯不相當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定應執行之刑:上開撤銷改判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處之刑應與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呂永魁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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