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耀選任辯護人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張作詮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實
壹、鄭翔耀於民國109年4月4日凌晨1時左右,與友人在他所任職、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街000巷的店家慶生結束後,工作不順、經濟狀況不佳,又需獨自一人照顧罹病的雙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的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左右,持該店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的生魚片刀子1把,駕車外出。其後,鄭翔耀在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101巷與大安路1段31巷口尋找下手目標時,因見 郭恒甫 於該路口整理車廂物品,隨即自郭恒甫身後,以左手抓住郭恒甫肩膀,右手持生魚片刀橫擺在郭恒甫脖子上,並喝令郭恒甫把錢拿出來,郭恒甫突見上情,以手抓住刀子,致其手指受有割傷,鄭翔耀隨即喝令把手放開,以此方式使郭恒甫不能抗拒,因而放開刀子,將皮夾內全部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交予鄭翔耀。鄭翔耀得逞後,令郭恒甫趴在車廂內,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郭恒甫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郭恒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鄭翔耀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許逸儒 、告訴人郭恒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本院卷第172-180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勘查照片、郭恒甫受傷照片(偵卷第31、57-79頁)及生魚片刀1把、贓款2,100元扣案可證。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雖然因慶生而飲酒完畢不久,但並沒有證據證明他當時是處於泥醉,而達已經不能辨識自己行為違法的程度,即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一)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項)。」由此可知,如果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而使他辨別行為適法或非法的辨識能力,以及依此辨識而選擇適法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能力,完全喪失;或雖然並未完全喪失,但顯然較常人為低時,由於欠缺罪責或道德可非難性低,即應不罰或減輕其刑。反之,行為人雖有飲酒,如果未達泥醉的狀態,並未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的精神障礙狀態,即無前述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適用。
(二)酒精會對人體產生什麼影響?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體的影響如下:「血液酒精濃度000-000mg/d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75-1.00mg/L):症狀為步履蹣跚、噁心、嘔吐」、「血液酒精濃度000-000mg/d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1.00-1.50mg/L):症狀為呆滯木僵、昏睡迷醉」,此乃醫學上研究證明的結果,這有辯護人所提出的書面資料在卷可證(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89年6月8日,第273頁)。然而,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如果要正確的計算,必須個案實驗,並不得以前述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體影響的數據,作為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的唯一憑據。
(三)被告雖供稱甫因慶生而飲酒完畢,且證人即當晚與被告一起慶生的 張祐銘 、 黃上育 於本院審理時也一致證稱:我們
5、6人於109年4月4日晚上幫被告慶生,喝到翌日凌晨1時左右,一共喝了5、6箱玻璃瓶的啤酒與1瓶威士忌,當晚因為被告是主角,所以喝了很多久,走路搖搖晃晃,差不多酒醉了等語(本院卷第182-189頁);而辯護人亦辯稱依被告的飲酒情狀,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457至1.5095mg/L之間(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約為291.4至301.9mg/dL),如再考量血液的酒精濃度代謝率,換算得出被告事發時的血液酒精濃度約為261.4至271.9mg/dL,行為表現或狀態接近「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程度,已因酒精嚴重影響他的判斷能力。然而,依照張祐銘、黃上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們每月都會聚會,每次聚會都有喝酒等情(本院卷第181、187頁),可知被告平時有飲酒習慣,酒量並不差,則事發當時被告是否已因飲酒而陷於泥醉狀態,即有疑義。再者,被告是於飲酒結束、在店家休息,時隔2個多小時後,才駕車前去事發地點為本件犯行,可知並無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的情狀;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下我身上沒有什麼錢,就動了不好的念頭,當時我開車亂繞,停在一個地方,當時前方有一位男子也在路邊,當時很暗,當下沒有別人,我拿著刀子就走到他身後,我就從他背後喝令他把錢拿出來等語(偵卷第14頁),核與郭恒甫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77頁),可知被告當時刻意選在暗巷與四下無人之處犯案(以免遭人發現)、與郭恒甫眼神對望後再折返自他身後持刀強盜(避免正面攻擊可能發生的危害),精神狀況、意識能力應屬清楚。何況員警許逸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抵達日本料理店找到被告時,被告有無疑惑你們為何去找他?)沒有,我覺得被告一看到我們,我們表明身分後,被告就知道了,因為被告非常緊張,被告的身體顫抖,我們從被告的身體跟眼神依據經驗可以判斷出被告知道自己犯罪被發現了,所以很緊張」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55分為警拘提時,對於當日凌晨發生之事猶清楚知悉,更可見被告行為當時並沒有因為飲酒而陷於泥醉的狀況。
(四)綜上,由前述事證來看,事發當時被告雖然因慶生飲用大量酒類結束不久,但並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是處於泥醉狀態、已經不能辨識自己行為的違法,即無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條項強盜罪規定中所謂的「不能抗拒」,是指行為人所為的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的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的程度而言;所謂的「至使不能抗拒」,則應以行為當時客觀的時、地、人、物等情狀,以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意識為判斷依據。再者,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的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的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的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在一般、通常之人所能抗拒的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的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構成要件中的「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的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強暴、脅迫的手段只須抑壓被害人的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不影響強盜罪的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持生魚片刀自郭恒甫身後架住他時,正值深夜、四周無人之際,2人之間的距離甚為接近,且被告所持者乃是金屬製的生魚片刀,該刀的刀刃銳利、甚長,當時被告持刀刃靠近郭恒甫頸部要害之處,郭恒甫雖在第一時間以手抓刀,因被告的恫嚇,隨即放下放開刀子,可知郭恒甫稍有不從,即可能遭被告持刀刺擊頸部的重要器官,對他的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威脅,自難期待他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的積極反抗。是以,被告對郭恒甫所施加的脅迫行為,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全然遭受壓制而無法反抗,應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
(三)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的加重條件,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的攜帶兇器強盜罪。至於郭恒甫手指受有傷害部分,郭恒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就從我後方接近我……我馬上用右手握住刀子、擋住刀子,所以刀子沒有靠近我的脖子,也導致我的中指與無名指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足證此乃被告實施強暴的當然結果,難認被告主觀上另有傷害的故意,爰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得適用刑法情堪憫恕條款予以減刑: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的立法沿革可知,我國自清末民初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說明,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與)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9條時,雖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修改為前述的現行條文內容,也就是加上:「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的要件;且立法院審查會曾決議:「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然而,最後通過的立法理由,僅在強調法官主觀判斷時必須具有客觀妥當性,且將司法實務有關:「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的一貫見解,予以明文化,並未根本改變本條文自始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的立法意旨。基此,立法者透過刑法第59條規定,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與)職司審判的法官,不僅可以調和個案、符合正義,更可避免許多重刑化的特別刑法遭到違憲的宣告。是以,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的量刑。當立法本身透過刑事體系內的比較(甚至包括外國立法例的比較),顯露出它在體系上是屬於嚴峻的立法時,本即較可能構成罪刑不相當的情況時,法官即應適時援用情堪憫恕條款加以調節,以達致適用於個案中的正義。
(二)由前述說明可知,雖然沒有證據證明本件被告行為當時是處於泥醉,而達已經不能辨識自己行為違法的程度,但他確實剛因慶生而飲酒完畢,即有因大量飲酒而思慮欠周的可能。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是家中獨子,因為受人利用,名下為他人辦了車貸,對方卻沒有繳款,以致車子被拖走,之後對方雖然與我結清,但我的信用沒了,導致生活不順遂,108年10月母親中風,此時我又失業2個月,待109年1月母親出院,我找到工作不久後,又因武漢肺炎被裁員,其後雖然找到餐廳工作,仍屬兼職,事發當日朋友為我慶生,正逢人生低潮,其實心情很差,朋友逐一離去之後,因為身上沒有錢,才動了犯案的念頭,犯案之後非常後悔等語(偵卷第16頁);而承辦員警許逸儒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此份筆錄的相關內容,被告所述的犯案經過及犯案源由是被告自己主動說出,還是你們有提示或誘導相關內容後,被告才說出?)是被告自己說出,我們有提示監視器影像,當時被告有向我們表示他很懊悔,我當下的印象是如此……,我記得他沒有前科,這次犯案對被告的愧疚感很大,這是我當時偵辦的感覺,感覺到被告心情沈悶」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又被告供稱他自18歲起從事廚師工作迄今,曾在多家知名料理店服務,並曾開設知名餐廳,又是家中獨子,平時與父母同住,父親罹患缺氧性心肌病變,母親罹患腫瘤、聽障、青光眼等病,母親需由他照顧日常起居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臉書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9-245頁)。另外,被告雖然攜帶兇器強盜,但他並未以其他積極的強暴脅迫行為施加於郭恒甫。據此可知,被告平時生活狀況及品行尚屬良好,僅是因飲酒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依他犯罪的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來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的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何況郭恒甫於本院審理時也表示:「(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其實在案發當時判斷,因為被告有說了一句『我不想傷害你』,足見其良心未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其重新做人的機會……。
(問:你跟被告和解沒有要求其他額外賠償,但本案被告被起訴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現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給予其減刑機會。對於法院以刑法第59條減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就被告所犯本件罪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量刑、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量處的刑度:有關於被告犯行的量刑,經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一)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高中肄業,長期從事餐飲工作,為家中獨子,未婚,平時與父母同住於基隆,每日搭乘客運到臺北市區工作。
(二) 素行 :被告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且認真工作、盡責照顧父母,素行良好。
(三)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告與郭恒甫素不認識,因駕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而隨機對郭恒甫為本件犯行。
(四)犯罪的動機、手段及目的:被告朋友當日為他慶生後,因正逢人生低潮,加上飲用不少酒類,且身上沒錢,才持刀駕車外出,並於發現郭恒甫一人獨在暗巷時,持刀架住郭恒甫脖子而為此犯行。
(五)所生危害:被告持刀造成郭恒甫身體受有輕微的傷勢,且於都會區持刀強盜,也危及大眾對於社會治安的疑慮,危害不輕。
(六)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明確表達悔悟之心,且已與郭恒甫達成和解,賠償郭恒甫所受2,400元損害(這有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9頁),並取得諒解,同意給予從輕量刑。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與否: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此可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的意旨,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但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即毋庸沒收。本件被告已賠償郭恒甫所受損害2,400元,這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已將全部的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本件扣案生魚片刀1把雖然是被告持以行兇之用,但被告是從他所任職的店家取用,且被告是於凌晨3時左右趁店家無人在場之際取用,並無證據證明該刀的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行兇之用,加上該生魚片刀並非違禁物,參照上述規定所示,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59條。
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
法官蔡英雌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