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自字第1號自訴人 劉振陽 被告 張美梅 被告 施惠美 被告 吳明德 被告 張志明 被告 施靜文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